理论探讨学者视角郑建和:企业破产中的偏颇性清偿制度研究

郑建和:企业破产中的偏颇性清偿制度研究

2019-11-13

偏颇性清偿行为作为我国破产制度可撤销行为的重要类型,偏颇性清偿制度设计对于及时矫正可能侵害整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显得尤为重要。然而我国现行《破产法》中关于偏颇性清偿制度存在行为构成要件和权力行使要件中的要件疏漏和逻辑冲突导致我国目前施行偏颇性清偿制度存在诸多现实困境,基于以上研究现实起点,本文着重从问题的两个方面思考与之对应的对策建议,出于维护经济发展和诚信经济往来的价值取向为目的,以期实现破产法律制度的公平核心价值理念。

前  言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迅猛增速,供给侧改革背景所倡导的“提高产能与经济效率”的目标对于我国破产法的实践意义提出新的要求。破产法设立的目标要义之一是使得同等地位的债权人得以公平性清偿。偏颇性清偿制度的设立则是对该制度的有效贯彻。目前国内理论学界对于偏颇性清偿制度的具体定义尚未形成通说,破产法律在相关条文中对于何为偏颇性清偿的具体情形做详细表述,具体集中在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三十一条中第(三)、(四)项规定。偏颇性清偿制度是现有破产撤销权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主要是指债务人在特定期限内对个别债权人实施个别清偿,使得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全体债权人受偿后产生利益不均的现象,从而赋予管理人合理行使该项撤销权以恢复清偿前的均衡状态,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公平受偿利益。由此可见,如何平衡破产前个别债权人与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偏颇性清偿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本文主要采取分析破产中偏颇性清偿制度的逻辑基础为阐述起点,具体分析我国偏颇性清偿制度现存的缺陷与不足,以比较法视角借鉴国内外关于偏颇性制度的有益经验予以结合我国现有偏颇性清偿制度施行现状,以期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我国偏颇性清偿制度的设计基础性分析
(一)我国偏颇性清偿制度设计的逻辑机理
债权人公平受偿目标
破产法作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得以发展的逻辑前提是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的设立。我国《合同法》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使得部分债权人得以优先受偿本身并不值得非议。但是,破产法上设计偏颇性清偿制度所确立的“债权人平等理念优先”,即在于剥夺破产人对其财产的处理和处分权利以限制交易自由为手段实现保障债权人就破产财产的公平受偿。相比较而言,偏颇性清偿制度设计的价值目标追求的是公平性,主要分为矫正公平和机会公平。矫正公平,即对人们交往活动中不公正的行为进行裁决和惩罚,通过矫正已趋公平。当事人之间基于所有权的支配性和意思自治处分个人财产时本不应该受第三人的干预,但是当双方之间存在的调节方式失范时,如果法律不通过限制债务人的措施会导致债权人或者管理人明知债务人存在偏颇行为而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赋予债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此类偏颇行为的矫正则显得尤为重要。在上述表述中,不难发现,制裁偏颇行为本身就是为了公平受偿,机会公平的意义在此显现。破产财产最大化说到底是一个抽象概念,最终利益享有者仍然是全体债权人,而破产财产的稀缺性又使得破产法律在制度设计上需要确保债权人获得公平分配,即机会平等。
债务人财产完整性目标
企业资产整体价值大于各部分价值之和的现实特点表明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需要由管理人来把控企业资产以确保其完整性。试想,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之后出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初衷,会向债务人相继主张债权。实践中多存在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手段,如此一来杂乱无章的要债程序会分割债务人资本使其处在支离破碎的边缘状态反而不利于整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偏颇性清偿制度的设计由此应运而生。实际上,在公司处于破产清算或者破产重整阶段的特殊时期,阻止债权人的收债竞争可以避免日后公司拯救所产生的障碍产生。偏颇性清偿制度设立的最突出的商法上的贡献在于该制度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都凸显了破产法所确立的公平分配原则,一方面该制度可以减少债权人为竞争性追债所付出的不必要的成本支出,另一方面反向激励合理的商业实践活动诞生。因此,偏颇性清偿制度的设立对于维护债务人财产完整性目标的实现起到十分明显的作用。
我国《破产法》对于偏颇性清偿制度的规定分析
偏颇性清偿制度的法律规定
现行《美国破产法》 对于破产制度的先进性、系统性以及全面性的规定已成为世界各国《破产法》建立或者修改的主要参考蓝本。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然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此外,该法第31条第(三)、(四)项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和“对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从上述法条规定不难发现,现行我国《破产法》所建立的偏颇性清偿制度已经初具概念,可以说从法律制度层面确立了类似于美国破产法规定的偏颇性清偿制度。但是,该制度设计的构成要件是什么以及是否存在制度缺陷、存在缺陷如何完善等具体问题都需要破产实务中运用该法条予以具体分析。
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
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构成主要有两个主体组成部分:一类主体组成部分包括行为构成要件和行使撤销权要件;一类主体组成部分是偏颇性清偿行为的例外规定。笔者在下文中将对两部分的行为的构成要件做详细分析:
(1)行为构成要件
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概念不难发现,该行为构成要件主要包括时间要件、主体资格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四个部分。首先,时间要件。我国《破产法》规定行为的临界期是1年,时间起算点为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往前推1年;其次,主体资格要件。即行为发生时债务人处于无清偿能力状态,此类具有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才具备偏僻性清偿行为产生的可能性;再次,行为要件。债务人基于先前债务对债权人做了财产转让行为,主要存在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者清偿未到期的债务或在破产受理之日已到期但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的;最后,结果要件。该偏颇性行为事实的发生使得部分债权人受偿比例多于假设清偿行为没有发生时该债权人按照破产方案所取得的获偿数额,即发生不公平的不利后果。
行使撤销权构成要件
行使撤销权是偏颇性清偿行为产生的必然结果,该行为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行使撤销权主体要件、行使撤销权的权利期间以及行使撤销权的法律结果。首先,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主要是管理人和债权人;其次,行使撤销权的权利期间。撤销权行使期间是除斥期间,适用除斥期间规定;最后,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我国《破产法》并未明确破产撤销权行使后的法律后果,但基于撤销权行使的权利状态可以发现一旦成功行使撤销权,则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但不妨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其对应权利。被撤销的是一种履行行为及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并不当然撤销本该属于债权人的正当权利。
偏颇性清偿行为的例外规定
良好的破产撤销制度应该是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对于交易安全的损害也应予重视。因此,我国《破产法》在规定偏颇性清偿行为之后的撤销制度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总结而言,偏颇性清偿行为的例外规定有两方面的构成要件:一是客观构成要件——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该构成要件主要是从价值要素和时间因素两个方面去认证清偿行为是否使得债务人财产受益;二是主观构成要件——债权人善意,该构成要件主要是从追究债权人的可责性对立面去推断债权人是否具备主观上的善意,德国破产法体系中就以偏颇清偿时债权人的主观状态(即知道有关清偿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重要参考标准。
我国偏颇性清偿制度设计的现存不足分析
我国《破产法》第31、32条确立了我国的偏颇清偿法律制度,立法进步的同时我们需要看到我国现行偏颇性清偿制度相较于域外国家类似制度规定的不足之处,笔者通过对比域外相关制度的先进经验,主要从上文中行为构成要件和撤销权行使构成要件两个方面来分析我国偏颇性清偿制度设计中现存的主要几点不足,望对未来我国该制度的设计方面有所帮助。
(一)行为构成要件的疏漏
第一,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产生的时间临界期规定过于严格。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规定,对于提供担保和提前清偿两种偏颇行为,我国管理人可追回财产的临界期从6个月延长至1年。在商业实践中,相较于国外3个月或者90天的具体规定,1年的临界期对于债务人清偿能力是否丧失的判断是十分模糊且冗长的时间概念,倘若没有其他限制,对于正当的商业实践危害则是较大的。第二,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结果要件规定有矛盾。实际上,国外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判断的标准是最终产生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为主要衡量要件,我国《破产法》中类似的表述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不难发现我国破产法关注的重点在于债务人财产是否有增加而不是国外的以债权人利益为要件,这与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有悖。第三,对于行为人主观要件的规定尚未明确。区别于德国《破产法》所采用的主观要件说也区别于美国关于善意相对人不会因撤销行为受到损失的类似规定,我国对于此类善意相对人在行为被撤销后如何保护问题上的具体规定有所缺失,应予值得重视;第四,对与债务人有密切关系的债权人认定范围及如何规制方面存在缺失。实践中,偏颇性清偿行为多发生在与债务人具有密切关系的债权人之间,同时,由于具有密切关系这一特殊存在,使得此类债权人往往更容易洞悉债务人是否具备清偿能力的判断,因此,我国相关立法重点应该放在此类特殊主体的相关规定上,目前我国偏颇性清偿行为立法制度在特殊债权人的专门规定上有所疏漏,应予重视。
(二)撤销权行使要件的疏漏
第一,尚未明确强制执行行为可否撤销的问题。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是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因此,强制执行行为一定是对到期债务的执行。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是可以构成撤销的”。为此,理论界对于是否可以撤销强制执行行为存在两种观点,持肯定说的认为执行行为与偏颇性清偿行为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持否定说的认为执行行为并未直接使得债务人参与,因此是国家公信力的积极表现。第二,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尚未规定全面。我国《破产法》规定提起撤销权之诉是管理人的法定职权,为防止管理人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同时赋予债权人有条件的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目前我国破产之重整程序中关于“谁来提起撤销权之诉”的规定尚未明确。第三,对于破产撤销权行使以后的返还财产问题,我国破产偏颇性清偿体系尚未明确规定。主要分为可以返还财产和返还财产不能的两种情况。实践中,对于返还财产的折价返还计算起算点标准问题适用不一,容易影响司法适用统一性。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破产体系中偏颇性清偿问题尚存在不同程度的疏漏,使得我国实践中在运用该项制度处理问题时容易引发诸多争议。完整的、有序的制度设计应该是在理论和实践案件运用上都能够得以客观检验,当然,我国该项制度设计存在上述诸多弊端也是在实践案例和操作运用之中得以不断反映和总结出来的结果,下文中笔者将重点针对上述问题的解决做尝试性解答,以期对我国破产体系的整体丰富和发展有所裨益。
我国偏颇性清偿制度设计的完善建议
目前,关于我国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法律规范框架仍然局限于部分法条设计中的语境适用,实践中对于如何具体认定偏颇性清偿行为仍然存在司法适用统一难、管理人认定难以及债权人知情举证难等系列现实问题。我们说一项制度得以延续和施行,除了法律条文自身的系统规范性和逻辑自洽性以外,同样需要在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后得出相应的完善建议,由此,未来在修改我国偏颇性清偿制度时应该将重心放在我国实践基础上经经验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偏颇性清偿制度而非完全照搬国外立法,在此基础上,偏颇性清偿制度的完善建议应该是以立法者追求法律正当性的法律意义为起点,与其他破产体系具体法律适用的规定有较强的内容融洽性,裁判者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据引法条进行恰当的司法工作为目标。
(一)关于行为构成要件设计中的完善建议
第一,行为临界期的固定性可以变通。相较于国外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临界期问题,比如英国规定临界期间为在破产开始前六个月,但是对债权人为特定关系人的,临界期可以往前推至2年;美国规定的临界期则为90天内。笔者认为在临界期问题上,实际上为契合商业活动的多边性,对于临界期的规定应该也是浮动的,不应该仅仅只规定一年的期限。与此同时,针对规制关系人问题的来说,对于与债务人有密切关系的债权人的偏颇性清偿问题认定上,出于特殊关系存在的现实因素,因此主要围绕关系人的界定范围明确和关系人的临界期认定时长两个方面予以考量。对于有密切关系的债权人认定,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关系产生的董监高及其近亲属、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的合作伙伴;对于临界期的时长应该是较之普通债权人的偏颇性清偿行为规定更为长期才是合理的。
第二,对于债权人主观意思的认定问题。我国《破产法》规定的偏颇性清偿行为是没有考虑到债权人主观要件是否为善意的,但我国《合同法》对于善意相对人的损失提供权利救济,由此可见,法律条文适用上的逻辑冲突导致实践中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是否撤销具有影响。实际上,直到2016年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才对一直以来的“善意”举证问题有了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德国破产体系规定的是债权人主观要件主义显然在我国破产体系中不能自洽,因此,我国更宜借鉴美国立法例,对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已经支付的对价作为共益债务有限受偿。
第三,对于结果要件的规定表述问题。偏颇性行为认定完成的一个实质要件是偏颇性结果的产生,即个别清偿的债权人获得了比进入破产程序后所可以分配多的财产。我国《破产法》在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受益的除外”,该句表述存在“清偿行为意味着减少”和“使债务人受益”两个价值之间的冲突,该句话表明我国注重“债务人是否受益”,其背后的判断标准是清偿行为是否带来了债务人财产的增加而非我国《破产法》 一直以来倡导的“整体债权人受益”,因此,“受益”的判断标准是“债务人财产增加”,实际上现实中有很多行为只不过是转换债权人而非整体改变债务数额,也实际对于清偿结果没有任何改变,更没有达到“受益”程度,但是不予撤销。因此,对于类似“使债务人受益的除外”的表述应该更换为更加中性的表达方式,笔者认为更为妥当。
(二)关于权利行使要件设计中的完善建议
强制执行行为可否撤销问题。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结果性影响表明笔者是同意否定说的。首先,强制执行财产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削弱司法效力,对于生效的裁判文书效力管理人也是持肯定态度的,只是此类债权人应该正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按比例受偿而非提前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获得清偿,破产程序当然可以中止执行尚未终结的案件,但是已经执行过的且发生在法律规定临界期间的财产行为如若需要撤销则应该设定更为严格的审查条件去维护司法公正和现实利益冲突之间的平衡问题。
新增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在破产重整中的制度规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可以分为自行重整和管理人重整两种模式,在公司启用自行重整程序,财产和经营管理权由重整中的债务人享有,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借鉴美国破产法在此类问题上的相关规定,在该阶段由重整阶段的债务人提起撤销权之诉,这样设置则需要设置监督程序来监督债务人在该阶段是否有怠于行使权利的倾向,再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对于返还财产的时间起算点问题。债务人在实行偏颇性清偿行为后被管理人撤销,被撤销后的权利救济问题应予明确。《合同法》规定行为被撤销后可以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可以返还财产”的性质是“债之返还请求权”,对于折价补偿的价格起算点问题考虑主要出于市场经济下财产价值波动,笔者建议实践起算点的设置应该是出于公平,故以交易时的市场价值确定返还价值的基准点,既具有现实参考意义也可以增加交易时双方对于风险的现实把控能力。
结语
破产法设置的基础价值目标和偏颇性清偿行为所带来的现实影响二者之间形成的价值冲突是本文研究的主要动因。本文主要围绕《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条文所确立的偏颇性清偿制度做法律分析,针对实务操作中出现的现实问题并结合国外先进经验和我国现有国情,主要从偏颇性清偿行为中存在的行为构成要件和权力行使要件中现存的几点不足之处予以重点探讨,有针对性的提出对策建议。综上所述,偏颇性清偿制度的设置理应符合善法的标准,因此不能以损害交易安全的代价来成全个别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律体系的整体视角应该是基于整体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去思考内置破产分支制度体系的设计原理和实践可操作性,所以破产法律体系应然状态是在不断实践中经检验而自我修缮的好的法律体系。

Research on biased liquidation system in enterprise bankruptcy
Zheng jianhe   Tao wenjuan
Abstract: As an important type of revocable bankruptcy system in China, biased liquidation system design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to correct the behavior that may damage the interests of the whole creditor in time. However, our current about biased sex liquidation system in the bankruptcy law exist behavior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and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power factor omissions and logical conflict has become China's current implementation of biased sex system there are many practical difficulties, realistic starting point based on the above research, this article emphatically from the two aspects of thinking and the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for maintenance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economic exchanges for the purpose, integrity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core value of bankruptcy legal system of fair idea.
Keywords: Bankruptcy liquidation; Biased liquidation; Bankruptcy revocation; System des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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