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学者视角刘艳春:破产案件中涉刑民交叉问题的若干思考

刘艳春:破产案件中涉刑民交叉问题的若干思考

2019-11-13

破产案件中债务人可能因自身原因或债权人推动而涉及刑事审查程序。虽然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存在权益价值、适用位阶等冲突,但是破产清算因其特殊的社会功能不应当因刑事审查程序的启动而当然适用“先刑后民”规则。破产程序具备公平处理债权债务的实体价值和民事程序价值。一般情形下,破产程序和刑事程序应当并行不悖,在无法区分赃款、赃物的情形下,刑事案件控制财产应当归并于破产财产,刑事案件受害人享有平等申报债权的权利。

现实中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出现时往往是以单纯的商业经济判断作为标准,即企业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资产变现困难的情形,而企业出现上述破产原因的成因往往错综复杂。企业因“缺乏资金”致使破产原因出现,主要可以概括为“经营风险”、“融资风险”、“政策风险”等类型。企业因上述风险在商业经济层面被判定为破产原因出现,往往与企业及其负责人商业行为存在关联性,而企业及其负责人不正当的商业行为往往有可能触及“法律底线”——涉嫌相关涉众型经济犯罪。按照法律规定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具备接管债务人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与处分债务人财产等法定职责。当涉众型经济犯罪与破产案件交织时,必然会出现实体权益、程序正义等诸多方面的冲突,本文拟从学理分析此类冲突,并从实务层面提供一些解决路径。
一、破产案件与刑事案件交叉的成因分析
破产清算与经济犯罪本应属于不同法律规范规制范畴,但人民法院为避免申请破产企业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及受害人、参与人发现申请破产企业存在涉众经济犯罪时,破产案件就会与涉众型经济犯罪出现一定的交叉。
1、债务人高额负债行为的背后可能涉嫌经济犯罪
按照法律规定,破产原因主要分为三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原因认定的关键系债务人清偿,而债务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法律对其清偿能力障碍的判定主要集中为经济能力,而债务人的经济能力通常依托其商业能力。债务人的商业能力的判断,需要综合考量市场需求、资金投入、回报周期、政策风险等诸多因素。债务人商业能力削弱、丧失等积聚的破产原因通常表现为:债务人高额负债率。债务人高额负债率一般是经营性亏损造成的,但债务人形成高额负债的方式可能已经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就是典型。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后,破产程序将可能与经济犯罪行为发生不可避免的牵连。
2、破产清算清偿率过低促使债权人寻求刑法规则保护
破产是对债务人资不抵债情形下解决债务问题的制度化设计。破产能够发挥处置资产、终结债权、平稳退出的特殊作用,但破产清算过程中尤其是破产清算极低的债权清偿比例,使得绝大部分债权人无法接受。按照法律规定,企业通过破产程序处置的财产均是企业发展、经营过程中取得合法资产。但由于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行为的违法性,就极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出现资产非法化现象。企业为违反刑事法律规定非法取得的资产,属于刑法中明确的赃款、赃物。按照法律规定: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因此,部分债权人可能会选择通过刑事报案的方式请求司法部门将债务人的融资行为确定为涉众型经济犯罪,进而在理论上提高受偿比例。
二、破产案件与刑事案件的结构性冲突
破产案件与刑事案件值得关注的重点在于两者在理论及实务操作过程中并未形成一致意见,破产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交叉,无论从权益、程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结构性冲突。
1、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的冲突
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认了刑民交叉案例中 “先刑后民”的司法程序适用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在审理及执行过程中,因司法解释解读的偏差及司法实践的差异往往呈现出复杂性、一刀切等特征。刑民交叉案件的复杂性源自于司法解释中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衔接规范的“线条化”,司法解释规范的“线条化”体现为较为明显的非此即彼的特性。正因为粗犷的立法方式,给刑民交叉案件的解释释放“空间”,而法律解释的“空间”则造成法律适用的障碍,最终造成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现状。破产清算程序虽然属于民商事审判程序,但因破产清算主要发挥公平地处理债务功能,其兼顾实体与程序,因此破产程序不是单纯的民商事审判程序,且破产案件内容也绝不会与债务人涉及的刑事程序待查事实完全一致。因此,既定的“先刑后民”规则能否直接适用破产程序过程中需要重新检视。
2、破产权益与刑法法益的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该法的立法目的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该罪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体系内,从该罪名设置的目的看,主要维护市场中的金融管理秩序。比较之下,两部法律、两类程序所保障的重点明显存在差异。破产法首先强调公平保障各方经济权益,而刑法则更多强调规范秩序价值。具体到个案件中,当破产案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出现交织,破产企业债权人与非吸参与人就债务人财产的分配问题出现分歧。破产企业债权人认为:债务人财产应当按照破产法规定的分配制度进行平等分配;而非吸案件参与人则认为应当在认定犯罪后,依据刑事财产执行规则和判决书规定进行追赃和退赃。上述分歧表面是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但本质上属于破产权益与刑法法益保护的冲突。
三、破产案件与刑事案件交叉处置建议
无论是何种原因促成破产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交叉,均可归结为:债务人刑事违法事实裁判与债务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程序性的规则冲突。此冲突属于法律规则的结构性冲突,可以通过制定、修改、调整规则结构消弭冲突。
1、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交叉时的适用规则
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的交叉往往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刑事程序已经启动,破产程序能否启动;第二种情况,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是否因刑事程序审查而出现中止。
首先,针对第一种情况,笔者认为若刑事程序正在进行,权利人具备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权利,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并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只有在破产审查程序过程中才可能认定刑事程序是否与破产事由存在绝对的牵连关系。经法院审查认定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不存在牵连,应当予以受理。通常情形下,笔者认为基于债务人的拟制人格,除非破产企业系为犯罪活动设立或者债务人涉嫌经济犯罪与破产债务存在同一性,否则破产企业均可以启动破产程序。
其次,针对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已经启动的破产程序并不能因刑事程序的发生而必然自动中止。破产清算承担着特殊的社会功能,破产清算的价值并不因刑事程序启动必然丧失。刑事程序之所以能够中止民事程序,一方面在于刑事审判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中交叉证据材料均需有效保存和固定;另一方面,刑事审判承载的社会效果及认定有助于民事审判中非法利益的判定。但破产程序并不直接等同于民事程序,破产清算既具备民事程序中程序正义,又充分体现公平处置债务,维护经济秩序的实体正义。通常情形下,除非刑事审判中认定的事实与破产事实存在必然关联性会对破产事实造成实质性影响,否则破产清算程序均不应当中止。
最后,虽然在“刑民交叉”情形下破产程序和刑事程序并行不悖,但因不同程序其实现的功能和适用的手段不同,必然会因“交叉”原因使得两种程序之间产生了牵连,对此应当在保持各自程序独立性的前提下,确立相关的协调机制,以保证各自程序的顺利推进和司法价值的最大化。
2、案涉财产控制与破产财产归入及分配规则
刑民交叉时破产程序是否中止,对于破产企业债权人和经济犯罪受害人(参与人)而言,其最关心的问题还是在于财产的处置或者分配利益。关于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涉及财产的处置主要包括:案涉财产的控制、破产财产归入及分配两类问题。对于此类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刑事案涉财产控制规则。破产程序启动前,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可能已经被侦查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涉案财物控制措施”;也可能被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据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笔者认为这里应当解除的保全措施应当包括受理刑事案件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因为,刑事保全属于程序法规定,而破产法属于实体法规定,程序法本就服务于实体法,但是是否包括侦查机关采取的“涉案财物控制措施”,此处应当区分侦查机关控制的财物与案涉财物的关联性。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的权利均归于管理人,通常情况下被侦查机关控制的债务人财产不会因解除控制而出现灭失、变动等特殊情形,若被控制的财产能明确为赃物则不适宜解除控制,但在无法区分赃物与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则应当按照破产法第19条规定由债务人的管理人接管,以便于最终财产分配。
其次,明确归入规则。在刑事案件中能够明确区分债务人财产和刑事案件涉案财产时,无论是按照现行的刑事查封、追赃、退赃程序,还是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权利人取回制度,因该部分财产应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而应当归还权利人,该权利人包括刑事案件受害人和破产案件的案外人。除外情形,也即需要归并财产的情形包括:一是经济犯罪案件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客体是经济秩序、是公法益,而非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个人法益,其刑事案件参与人不能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受害人;二是实践中错综复杂的原因导致刑事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最终未能被刑事判决明确认定为赃款赃物,或者因该涉案财产的自身属性,比如货币种类物的特性无法与债务人财产进行区分,又或者该财产已经经过债务人经营等行为转化无法与债务人财产区分。在前述情形下,刑事程序及判决书中追赃的情形实际已经无法实现,在债务人出现破产情形时,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应该向破产案件进行归并,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参与人)应当依据刑事裁判文书向债务人的管理人合法申报债权。
最后,债务人经济型犯罪最终的退赃、退赔本质上属于刑事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按照民商事给付规则的习惯,若能够返还原物的则应当返还原物,若无法返还的则应当赔偿,赔偿则是金钱给付的债权转化,债务人的刑事犯罪通常发生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该行为最终的赔偿责任属于普通债权的认定范畴。因此,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参与人)在无法取回原物的情形下应当被仍定为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进而合法参与破产债权的最终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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