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学者视角《破产法实务操作105问》 |第三人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与破产撤销权交叉时如何适用?

《破产法实务操作105问》 |第三人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与破产撤销权交叉时如何适用?

2021-08-02

本书搜集整理了近年来法院和管理人遇到的有关破产法实务操作的105个疑难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参考地方法院发布的破产审判指导文件以及学者观点和域外相关法律规定,对问题逐一解答,同时全面、深入、系统地阐述理由,并附有相应的参考依据。

34.第三人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与破产撤销权交叉时如何适用?
 
【回答】

 
破产受理前第三人行使《合同法》第74条(《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赋予的债权人撤销权提起撤销权之诉,与破产受理后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行使破产撤销权交叉时,应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回起诉。若债权人不同意撤回,由法院驳回其起诉。
 
破产受理后,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后管理人仍不行使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理由】
 
《破产法解释二》第13条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管理人未依《企业破产法》规定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可以《合同法》第74条规定(《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提起撤销权诉讼。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53页。]破产撤销权是指接管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者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31页。]从文义上看,两个概念有着较强关联性,因此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下文通过比较分析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共性与区别,并从诉讼法理论方面探讨,既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又解答在两者交叉冲突时如何适用的困惑。
 
首先,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共性。
 
第一,权利行使的原因相同。《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民法典》第538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539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发生原因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导致其到期债权不能实现。《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原因也是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在权利行使的原因上相同,均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其与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从而“激活”撤销权。
 
第二,可撤销行为类型相近。《合同法》第74条和第75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类型与《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包括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放弃债权。因此,可撤销行为类型的相近容易导致两项权利行使时形成交叉冲突局面。
 
其次,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区别。
 
第一,主体不同。《企业破产法》中破产撤销权行使主体是债务人的管理人,而《合同法》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主体是债务人的债权人。
 
第二,权利行使时效不同。《合同法》第75条(《民法典》第541条)中的债权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企业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可在破产程序期间和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年内行使。
 
第三,恶意推定期不同。破产撤销权的法定事由必须发生在破产申请被受理前1年内,除了个别清偿行为要求发生在破产申请被受理前6个月内,破产受理后的个别清偿行为则无期限限制。而债权人撤销权则没有恶意推定期的限定。
 
第四,适用对象不同。债权人撤销权只适用于诈害行为,而破产撤销权可适用于偏颇行为和诈害行为。
 
第五,主观恶意不同。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要求在有偿交易中相对人具有“明知”的主观恶意。而在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中破产撤销权对相对人的主观要件并未要求,理论界对此存有争议。[张善斌主编:《破产法研究综述》,武汉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93~194页。]但至少可以确定的是,债权人撤销权对于主观要件的要求标准高于破产撤销权。
 
再次,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更能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功能与效益。
 
第一,破产撤销权相比债权人撤销权,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通过上述比较分析,破产撤销权不要求主观要件或者要求标准低于债权人撤销权,使得破产撤销权的成立与举证更容易,减少诉讼成本。第二,破产撤销权统一由管理人行使,相较于单个债权人分别行使撤销权,降低债权实现成本且提高破产程序效率。[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70页。]第三,从诉讼目的及效果看,均为了撤销可撤销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以增加整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破产法解释二》第1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撤销之诉追回的财产也不得用以清偿个别债权人。第四,从诉讼主体看,在破产撤销之诉中,管理人代表着全体债权人,包括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的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就《破产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时,认为破产撤销之诉在诉讼性质上属代表之诉,[马晓瑞、邹吉东、张余、李美欧编著:《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86页。]应吸收单独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因此,破产受理前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与破产受理后管理人破产撤销权交叉时,应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甚至在破产程序中尽量适用破产撤销权),第三人应撤回债权人撤销之诉或由法院驳回其起诉。
 
当然,也并非完全排除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观点认为,由于合同法中的撤销权和破产法中的撤销权行使权利的方式和期限有所不同,有的情况下管理人依据破产法不能撤销的行为,债权人却可依据合同法撤销。[参见(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永安市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俪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
 
最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与破产撤销权之诉构成重复诉讼,后者系前者诉讼前置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仍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不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在破产受理后,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之诉,则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若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在破产受理前已受理,破产受理后,管理人又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两诉并存如何从诉讼程序上处理,则需要借助诉讼法理论进行解决。本书认为,两诉构成诉讼法上的重复诉讼。《民诉法解释》第 2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 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重复诉讼的须满足以下构成要件:首先,前诉处于诉讼系属中。诉讼系属是指因诉讼的提起, 使得诉讼上的请求处于法院审判中的状态。其次,案件的同一性。一是案件主体同一。前诉与后诉原告、被告是可以相反的,即前诉的原告为后诉的被告,前诉的被告为后诉的原告,也属于诉讼主体相同。二是诉讼标的的同一。三是诉讼请求的同一性。四是诉讼争点的共通性。争点是相对于诉讼标的概念的,往往是诉讼中理由层面所包含的内容。[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因此,结合本问题,在诉讼系属上,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作为前诉,处于诉讼系属中。在诉讼主体上,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与相对人,而破产撤销权之诉的原告是管理人,被告是相对人,管理人代表着整体债权人,因此在该两个诉讼中,原、被告主体在整体上是相同的。在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上,两诉均为变更之诉,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诉讼争点上,均依据相同的事实,即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事实。据此逻辑,债权人撤销之诉在前,法院应驳回后诉即破产撤销权之诉。
 
然而,如前所述,破产撤销权是合同法中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法制度中的延伸,权利法理基础相同,破产撤销权较债权人撤销权具有诸多优势,同时破产法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属性,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因此,管理人代表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其行使破产撤销权应优先于债权人撤销权,是启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前置程序,即债权人通知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管理人拒绝或怠于行使情况下,债权人可行使其合同法上享有的撤销权,同公司法中股东代表之诉原理。因此,在债权人不撤回先前的撤销权之诉情况下,法院应驳回其起诉,而审理破产撤销权之诉。
 
【参考依据】
 
《企业破产法》

 
第20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31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合同法》
 
第74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75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民法典》
 
第538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539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541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破产法解释二》
 
第13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诉法解释》
 
第247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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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破产法实务”微信公众号,主编:张善斌,副主编:张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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