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学者视角李博琳:浅议勤勉忠实义务的视角下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李博琳:浅议勤勉忠实义务的视角下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2019-11-13

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出台之前,一直没有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概念,而是使用破产清算组的概念。后出台的《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该两条规定奠定了破产管理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出台之前,一直没有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概念,而是使用破产清算组的概念。后出台的《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该两条规定奠定了破产管理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破产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依法指定的,负责接管债务人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评估、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使破产管理人处理整个破产运作,这种专业化的转变能够高效处理破产企业的各种复杂关系。破产管理人在处理各种关系中即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应遵从一定义务,才能使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当其没有正当履行义务时,就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
破产管理人的法定义务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定义务称谓不同,英美法系根据信托理论称之为信托义务,而大陆法系一般称作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我国《破产企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守的基本义务即“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理论界称之为勤勉义务、忠实义务。
破产管理人的勤勉义务
勤勉义务也称注意义务或审慎义务,破产管理人的勤勉义务就体现在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要像一个正常的谨慎之人在类似的处境下应有的谨慎那样去履行职责,该义务的判断标准应包含主客观两种情况,主观上,管理人应当怀有善意,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尽自己的努力认真高效的处理破产事务;客观上,管理人应达到与其具有相同学识、地位、经验的人应当履行的注意程度,并谨慎的作出决定。勤勉义务分散在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各个环节,比如及时接管破产财产、按时进行信息披露、合理审查破产债权申报、妥善保管和处分破产财产、积极按时参加相关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等。
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
如果将勤勉义务(注意义务)作为一种管理义务的话,忠实义务可以看做是一种信赖义务。忠实义务是指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时要忠于职责,不诈欺他人,更禁止其凭借自己特殊的地位为他人或自己谋取私利,它要求破产管理人以破产企业以及债权人的权益最大化为处理破产事务的主要依据。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收受贿赂,获取某种秘密利益或所允诺的其他好处;同债务人开展非法竞争;从事自我交易;基于个人目的而使用债务人的财产、信息和商业机会。
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破产管理人承担责任方式包括法院的强制措施、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法院的强制措施
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职责越多,其权力越大,权力如果没有监督则会出现滥用的情况。为了防止破产管理人的权利滥用,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启动的监督机制为法院监督、债权人会议监督和债权委员会的监督。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负有全面责任。且在这些监督中当属法院的监督最为有效和直接,法院有效的监督手段就是法律赋予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力。此强制措施表现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即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的,法院处以罚款。
民事责任
1.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即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债权人是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宣告之后对破产企业享有财产请求权的人。破产财产最大受益者应当是破产债权人,破产管理人未尽到勤勉忠实义务,未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债权人将会是最直接的受害人,所以,破产债权人是实践中最多提出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权利人。比如管理人的不当行为即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所能获得的清偿更是有限。此时,管理人对债权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一部人债权人的损失。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即破产企业,在重整和和解程序中,破产企业有自身独立的利益存在,破产管理人实施不当行为致使破产财产毁损、灭失,破产企业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救济途径,要求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中的“第三人”可以解释为与破产管理人行为以及破产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取回权、抵消权等,管理人在行使这些职责过程中未尽到勤勉忠实义务,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法律赋予第三人即财产的权利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但是,本条中的“第三人”究竟如何定位,仍需法律给予更为明确的解释。
2.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方面
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在《企业破产法》出台早期一直都是理论界及实务界所争议的,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并未明确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但是在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及第三十三条中有明确规定“因过错……导致”以及“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由此可以看出,立法倾向在于破产管理人主观上有过错,而且“主观过错”一般也是世界多数国家认定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27号案件的一个裁判要旨是管理人对谨慎、忠实、信用、注意等基本义务的违反,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判断标准应当限定于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范围内,即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破产财产损失时,才可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状态可以推定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但我国仍需在相应法律中予以明确。另外,在承担责任时赔偿的界限在哪儿,究竟是连带还是补充,我国法律就此规定甚少。
刑事责任
我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第157条、第161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其中对破产管理人索取、收受贿赂行为,因玩忽职守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后来《企业破产法》正式出台时,删除了草案中管理人刑事责任一章,而是仅仅简单的规定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有针对性的适用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与美国有关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国立法不管是在《企业破产法》中还是在《刑法》中都没有专门针对破产管理人刑事责任的规定,确实也带来对于破产管理人犯罪打击不力的问题,因此,可以选择借鉴日本《破产法》的立法体系,在《破产法》中明确具体的刑事犯罪,或者选择在我国《刑法》中增加破产管理人犯罪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刑种和法定刑,以使破产管理人足够重视其职责及义务。
勤勉忠实义务是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定义务,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尽到勤勉忠实义务将会使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如若违反该法定义务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享有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另外破产管理人协会也应当发挥其作用,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以约束破产管理人的不当行为。在完善相应的责任的同时,为了降低破产管理人的执业法律风险,我国《企业破产法》也建立了执业责任保险制度,该制度也亟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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