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学者视角王玉娇:浅析破产预重整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王玉娇:浅析破产预重整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2019-11-13

破产预重整制度是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种制度安排,但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明确规定。然而,在破产重整的实践操作中,传统重整模式的弊端日益显现,预重整作为传统破产重整的一种变通应运而生,它具备时间成本低、费用成本低和商业影响小等独特优势,不仅在国外适用广泛,而且近年来在国内已经开始实践并取得了良好效果。如何让预重整制度更大程度发挥其效用,最根本的是需要通过配套法律法规为其提供制度保障。

一、破产预重整制度概述
破产预重整制度(prepackaged bankruptcy)起源于美国,是一种介于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之间的一种解救危机企业的制度模式。目前,预重整制度并没有作为正式的法律概念在各国法中得到确认,国内外学者对预重整制度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预重整是破产重整与庭外重组的中和,本质上仍然是债务重组;有人认为,预重整=非正式重整+强制手段。还有人认为,预重整方案是一个事先契约,这个契约是采用破产法的绝对多数规则代替传统契约的全体协商一致规则,即,债权人或债务人在重整程序启动前达成了关于债务清偿的方案,且该方案获得绝大多数债权人支持时,法院会认定该方案对全体债权人、债务人和股东有约束力。
本文认为,预重整是对传统破产重整制度的一种变通,有其自身的特点。具体而言,预重整与传统的破产重整制度有以下不同:
1.在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之前,债务人及其债权人和股东已就债务人危机解决问题进行谈判并形成了重整方案;
2.在法院裁定启动重整程序后,前述重整方案会对全体债务人及其债权人和股东具有约束力。
简言之,在预重整制度下,重整方案制定在先,破产重整申请在后。
二、推行破产预重整制度的必要性
相比较传统的破产重整的耗时时间长、成本费用高和社会负面影响力大等弊端,破产预重整程序具备以下主要优势:
(一)程序耗时短,时间成本低
对于危机企业而言,时间就是生命,因为每一分每一秒资产的贬值和成本费用的增加都在不间断地发生,可以说赢得多一点时间,企业就能多一点希望。在预重整制度中,债务人及其股东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协商谈判和表决都已经在重整申请前完成,且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待后续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后,只须等待法院认可前期谈判程序并批准重整计划即可,大大缩短了整个破产重整的时限。
(二)程序简化,费用成本低。
在破产预重整程序中,一方面,随着时间成本的降低,相关的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也会减少;另一方面,在传统重整程序中需要法院批准的行为得到了大大简化,相关咨询服务等中介费用也会大幅减少;再有,重整程序启动后,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可以由破产预重整程序中的原班人马继续担任,他们基于在前期工作中对公司的了解和重整程序的熟悉,工作效率自然会很高,相应的,费用成本就能随之降低。
(三)程序半公开,商业影响小。
对于陷入财务危机的企业一旦提起传统的破产重整程序,往往意味着对外公开企业目前已经处于非常艰难的时期,随时面临倒闭的风险,这往往会对其业务产生比较大的负面影响,比如会导致大量客户丢失、高管及员工离职、上下游企业提前终止合作等。而在破产预重整程序中,一方面危机处置时间被大大缩短,另一方面由于并未完全公开化,随之而来的诉讼也不会呈爆炸式增长,危机企业不管在经营层面还是在法律层面受到的负面影响都会大大减少。而且破产预重整程序通常不会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产生很大阻碍,大多数企业仍然能够正常开展业务,不断获取稳定的现金流,对企业财务危机的化解大有裨益。同时,危机企业可以把在预重整程序中申请破产宣称为是为了通过法律程序赋予预重整方案以法律效力,这样预重整甚至可以被解读成一项正面事件。
三、如何在我国推行破产预重整制度
(一)完善法律法规,为破产预重整提供制度保障
2018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第22条强调要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规定了“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前款规定仅对破产预重整制度进行了原则性的描述,尚缺乏关于该制度更加完善和细化的规则。为了使破产预重整制度能够发挥应有的效用,从法规层面建议如下:
1.明确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形成的重组方案具有法律效力;
2.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庭外商业谈判的具体程序加以明确。尤其要制定和完善与信息披露相关的规定,从实体上明确信息披露的范围,从程序上保障所有有权参与预重整方案制定的债权人都能有机会参与;
3. 对破产预重整制度的时间加以限定。首先,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要节省谈判时间;其次,鉴于在预重整制度下多数利害关系人已经参与了谈判,可适当缩短听证时间;最后,对于众多利害关系人几经谈判达成的预重整方案,法院在坚持不损害其利益的大原则下,尽可能放宽审查,以免背离该制度本身所追求的效率目标。
(二)总结试点经验,摸索破产预重整制度的实施路径
杭州地铁1号线翁梅站地铁口的杭州怡丰城房地产项目案,是浙江省破产预重整第一案。由于杭州怡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及资金链断裂等问题,该项目在2015年3月就开始处于停工状态。怡丰成公司迫于无奈向当地余杭区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瞬间引起了轩然大波。
余杭区法院一方面借鉴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另一方面依据浙江省高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的相关规定,在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之外,探索出了一条更为恰当的解决路径,即“破产预重整”制度。具体而言,法院先对怡丰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进行“预登记”,初步确定待相关条件成后再行及时裁定受理怡丰成公司破产重整,选任的管理人在前期预重整工作的基础上开展后续工作。
这种做法在重整程序启动前即完成了战略投资者的引进、重整计划草案的拟定、召开已知债权人会议等本应在重整程序开始后才进行的工作,大大缩短了企业重整周期,降低了重整给企业带来的时间成本和管理成本,无疑为破产重整赢得了更多的时间,大大提高了破产重整的成功几率。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尚无法律及配套法规对破产预重整制度进行明确规制,在推行的过程中也难免会产生一系列潜在的法律风险。比如,根据《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偿转让行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违规提供担保的行为、提前清偿行为和放弃债权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破产预重整制度会大大推迟正式破产立案的时间,就会导致本来可依法撤销的行为因撤销期间届满而无法撤销,使得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受损。这一预重整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亟待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予以完善,从而使破产预重整制度更好地发挥其拯救危机企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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