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学者视角戚枝淬:浅谈企业破产和解中债权人权益保护

戚枝淬:浅谈企业破产和解中债权人权益保护

2019-11-13

企业破产和解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延期偿还和减免债务等问题达成协议,以防止和避免债务人破产宣告,使债务人恢复生机,并使债权人有可能获得更多清偿的一种制度。我国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和解制度在债务人再生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我国破产和解中债权人权益保护还存在一些不足:破产和解程序启动主体单一、破产和解协议效力弱及债权人对破产和解程序监督缺乏法律保障,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赋予债权人申请破产和解,扩大破产和解主体范围,通过司法确认,赋予破产和解协议法律执行力,确立债权人对破产和解监督制度

破产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延期偿还和减免债务等问题达成协议,以防止和避免债务人破产宣告,使债务人恢复生机,并使债权人有可能获得较破产程序更多清偿的一种制度。企业破产和解制度为多数国家所采用,但各国在破产法中对破产和解制度的安排有所不同,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多数国家采取破产和解前置主义,即将破产和解作为破产清算的前置程序,企业破产必须要先进行破产和解,破产和解协议无法执行或根本不可能执行再进入破产清算;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采取破产和解分离主义,即企业破产和解不是必经程序,企业对是进行破产和解还是进行破产清算有选择权,企业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进行破产和解。上述两种做法各有利弊,破产和解前置主义强调的是给债务人再生的机会,而破产和解分离主义是根据债务人客观情况,由债务人选择是否适用。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的是破产和解分离主义,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是否进行破产和解由企业自己选择。破产和解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挽救企业,尽量让濒临破产宣告的企业恢复经营能力,从而避免破产清算,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和解制度的设置重点突出了破产和解协议制度,这无可厚非,但在破产和解制度安排中对债权人权益保护有所忽视,实际上,破产和解既关系到企业的“生”与“死”,也涉及到债权人能否实现其债权,所以,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债权人权益保护非常有必要,本文就我国企业破产和解程序中债权人权益保护相关问题展开探讨,以期对完善企业破产和解制度有所启示。
一、企业破产和解制度的价值
企业破产和解制度的设置是当代法治公平理念的体现,每个企业有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市场尽可能创造机会让企业自由发展,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给其和解机会,企业就有机会恢复其经营能力,债权人就有可能最大化实现其债权,不仅如此,若破产和解协议执行良好,企业恢复经营能力,对社会来讲,避免了企业职工失业,有利于社会稳定。
(一)企业破产和解有利于挽救债务人
破产和解本质上就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陷入清算程序而设置的一项制度,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来解决债务人经营危机,使企业恢复生产,恢复经营能力,从而避免破产清算。企业破产和解是在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下,免除部分债务与让渡部分债权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破产和解赋予了债务人重新焕发活力的机会,避免了企业的破产清算,通过和解协议的有效实施,恢复债务人的经营能力,挽救债务人破产宣告风险,避免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从而也避免了债务人因企业破产所带来的一系列经济与社会问题,如职工安置问题、破产财产与破产债权清理问题等。
(二)企业破产和解有利于债权人权益最大化实现
企业一旦破产宣告进入破产清算,则债务人的财产成为破产财产,债权人的债权成为破产债权,破产债权只能参与概括清偿,不能主张个别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受偿率低,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处理债务人的财产,一方面所支出的程序费用高昂,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巨大;另一方面,债务人遭遇破产清算,其商业信誉已荡然无存,此时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必将面临被廉价拍卖的损失,而这种损失最终将转嫁到债权人身上,导致债权人可以从债务人财产中受偿的比例进一步降低,而通过破产和解,如果破产合计达到了约定的目的,则债务人不再破产清算,债权人债权受偿率就高,在最大范围内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企业破产和解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
从立法的角度看,破产法的发展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均衡本位并重的变化和发展过程。在市场经济日益繁荣发展的社会大背景下,企业的发展也遵循着优胜劣汰的规则,企业破产难免,但对一些濒临破产宣告的企业来说,破产清算将会导致众多人员失业,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加剧社会矛盾,给社会治理带来困境,而破产和解则可以化解这些矛盾,通过破产和解使企业恢复经营,避免了人员失业,同时给社会创造了巨大财富,对降低社会矛盾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同时破产和解也避免了因破产清算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所以,破产和解可以在企业(债务人)、债权人、社会之间达成一个权益平衡,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它的作用不可小觑。
二、我国企业破产和解中债权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破产和解程序启动主体单一化
我国破产法规定,只有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和解。实际上破产和解属于民事和解,属于私法调控范围,或者说是一种契约精神,因为和解协议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一份合同,但它和民事和解的一些原则又发生冲突。首先民事合同行为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对等性,既然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那么债权人不享有此权利显然与平等原则不相适应。此外,由于债权人债务人对企业状态了解的不对等,仅仅赋予债务人和解权,容易使协议内容对债务人有过多的偏向。和解的目的,就在于恢复企业经营,使债权得以实现。此外,债务人作为企业,哪些人享有这个和解申请权,根据公司法人属性,我们当然认为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但是对于企业来说尤其是大型企业,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的召开往往程序繁琐且耗时较多,而此时企业已危在旦夕,因此,从维护社会稳定,提高企业生存能力来看,赋予债权人和解申请权也是有利的。
(二)破产和解协议效力弱化
我国破产法对于和解协议只有概括性的规定,涉及企业的经营与管理方案的规定十分模糊,也在操作上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债务人一旦陷入破产情形,各种情况都较为复杂,宽泛的提出协议不仅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同时对于企业的恢复经营也有害无利。
和解协议本质属于民事合同,因此只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效力,但问题是,既然和解,就可能导致和解失败,那么此时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的新的一致,若此时因为债务人的原因导致和解失败,债权人却不能以协议要求强制执行,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但是既然是民事合同,就只能在私法范围内予以调控,我国破产法也明确了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样来看,和解协议仅仅是一纸愿望书,债权人权益难以从和解协议上得到保障。
(三)债权人对破产和解程序监督缺乏法律保障
由于和解协议的私法性质,很难让其得到有效监督,一旦和解协议通过,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仍然掌握在债务人手中,是否切实履行了协议,是否达成了指标,不仅没有有效的监督渠道,更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
在我国,对于破产和解的监督上一直处于空白状态,因此若能让破产和解得到有效的实施,建立配套的监督机制必不可少。从监督主体来看,我国破产和解中设有管理人,但是没有设立监督人。由此就导致债权人对于和解协议的执行不能得到有效的反馈,因为一旦和解协议达成,但是债务人却故意拖延甚至不履行和解协议,就会导致整个和解过程被拖慢,最终又要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这一过程中,不仅浪费了债权人的时间,而且使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发生缩水,使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三、我国企业破产和解中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设想
(一)扩大破产和解申请主体范围
破产和解的申请主体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所不同。大陆法系认为,和解是为了维护善意债务人的权益,因此把申请权赋予了债务人,这种申请权类似一种要约,只要当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后,双方才能达成合意成立和解。英美法系则是把和解申请权赋予双方,但是两者的效力是不同的。债务人申请和解视为要约,而债权人提起则视为一种要约邀请,是否能和解还要看债务人的确认。
从维护债权人的权益角度考虑,破产和解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企业破产,债权人可以从和解中获得比清算相对更多的权益,所以才会承诺减少债权或者延缓债务,这对于企业来说有利无害。因此,在企业存在破产和解的条件下,我们不仅应当赋予债务人的申请权,还应当将和解申请权赋予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相关股东。比如,债权人可以自行组织,当债权人组织所占债权总额达到2/3时,赋予其和解申请权。从债务人的角度看,可以赋予占股份总额2/3以上的股东自行发起的组织和解申请权等等。
(二)通过司法确认,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破产和解协议作为和解制度的最重要内容,是规范债权人债务人的重要标尺。但我国破产对于和解协议并没有设立量化指标,这就导致债务人在履行和解协议时没有明确的目的方向。通过立法对和解协议进行格式化,包括设立指标和履行的详细规则。比如,要将债务人的基本资料、经营和财务状况,交易情况等信息记录,在和解期间的经营计划详细以指标的形式规范下来,包括收入和支出的计划。在和解期间,债权人必须严格依照协议内容规定的指标执行。
在达成和解协议后,由于我国破产法规定和解协议的私法性质,因此很多企业在履行上并没有太多顾虑,再加上违约成本低,对债权人的权益损害较大,所以可以借鉴台湾破产法中对和解的规定,即在债务人怠于履行或者明显违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有权恢复和解前的权利,取消对债务人的让步,同时要求强制履行和解协议。台湾破产法第56条:债务人不依和解条件为清偿者,其未受清偿之债权人得撤销和解所定之让步。前项债权人,就其因和解让步之撤销而回复之债权额,非于债务人对于其他债权人完全履行和解条件后,不得行使其权利。因此,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以裁定书的形式确认和解协议,这样,在债务人恶意不履行的情况下,强制履行和解协议,最大程度维护债权人的权益,既解决了和解协议效力问题,也完善了不履行和解协议责任承担问题。
由于企业存在的复杂性,一旦企业陷入破产情形,对于普通的债权人来说,企业是否具备和解条件难以准确定位。而随着我国的市场经济改革,政府在市场经济的作用越来越小,这些都给债权人带来了很多的不确定性。因此,加强法院的职权尤为必要。
一是法院不仅要形式审查,更要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只是为了从表面上审查和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实质审查才是核心。它直接关系到协议的可实施性和可操作性。由于法院的专业技能,可以准确判断企业是否具备和解条件,经审查具备条件的企业予以和解,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二是指定和解人,撮合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审查符合和解条件的企业,法院应当主动撮合,来挽救企业,维护债权人权益。比如,可以主动依职权召集债权人会议,对于符合和解条件的企业积极劝导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三是通过建立合理的问责制度,能够有效增强债务人的责任心,促使其积极履行和解协议,挽救企业。我国破产法对于恶意和解和和解协议无效的情形只规定了裁定无效,宣告债务人破产,对于恶意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并没有规定问责制度,这是明显不合理的。
我国破产法中有必要完善破产和解中的法律责任制度:一是对于怠于履行或拒绝履行协议的债务人,可以将其列入信贷黑名单,使其在今后的经营中有不诚信记录,也为了避免给其他企业和个人造成损失;二是对于因债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赋予债权人随时追偿的权利,这样就迫使债务人必须认真履行协议;三是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债权人,在和解失败后,其债权只能参与最后分配,即其债权不得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参与受偿,加大其违法成本。
(三)确立债权人对破产和解监督制度
目前在国际上,对于破产和解监督人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法院监督;第二种是管理人监督;第二种是以债权人委员会监督。
法院监督就是破产和解中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或破产案件审判庭进行监督,这一监督模式虽然节省了时间和财力,但是结合我国国情,司法资源本身就比较紧张,如果将精力放在监督上,不仅会导致法院的工作量和压力过大,而且监督效果也不会太理想;管理人监督是指企业进入破产之后,由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和解进行监督;债权人委员会对破产和解监督,就是由债权人选出的债权人委员及职工委员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对破产和解进行监督,具体做法是通过债权人委员会选举专人负责监督工作,对债权人委员会负责。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的考虑,我国企业破产和解监督应以债权人监督为主要模式,辅之以法院监督、管理人监督以及社会监督,多种监督模式共同作用于破产和解程序中,保证破产和解程序有序、合法进行,实现破产企业、债权人及社会利益共赢。
纵观破产和解制度,国内外对于破产和解中债权人权益保护越来越引起重视,破产和解能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权益,因为它既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关于债权债务相妥协的产物,同时又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与管理,因此在适用上具有重要价值。然而,对于我国复杂的市场环境,能否发挥破产和解的作用,除了制度上的完善,同时也需要企业和债权人积极参与破产和解,这样才能保护在破产和解中债权人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王欣新主编:《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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