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学者视角胡宜金:无法清算案件与清算义务人责任

胡宜金:无法清算案件与清算义务人责任

2019-11-13

随着各级法院重视破产案件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破产清算案件数量逐年攀升。其中存在大量无法清算案件,尤其是一些小微企业,公司注册地点无人办公,人民法院、管理人无法与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取得联系,更谈不上获得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本文阐述管理人的送达手段,无法清算案件的认定标准,并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分析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受人民法院指定,笔者参与处理了较多无法清算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破产清算案件。这些企业大多是小微企业,实际控制人多为大股东一人,或者是长年不经营企业,早已无人值守。管理人面临问题主要是无法与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取得联系,也无法获得账册、重要文件、了解企业财产线索等,自然无法开展清算工作。分析管理人如何通知、送达相关责任人,有助于厘清各方责任;分析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有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
一、如何确认案件为无法清算案件。
(一)寻找相关责任人,并向其送达法律文书。
笔者查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本地的法院审理指南、意见等,未发现有规定如何对相关责任人送达法律文书。例如,《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相关责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罚款等。但是,没有规定在此之前,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如何向相关责任人告知相关义务,并要求其履行相关义务。《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一百二十九条也规定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的不得离开住所地、妥善保管财产、账簿、文书以及其他等义务。
笔者认为,要求相关人员履行这些相关义务以及在其不履行情况下可以对其罚款、拘传等的前提是,人民法院或管理人需要通知到相关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明知企业破产事项发生以及其有相关义务。从勤勉尽责、保证程序合法性角度出发,管理人也应当尽可能地寻找相关责任人并告知其有相关义务。
笔者在实践中总结并履行了以下各种寻找手段:
1.至企业注册地寻找并拍照留存。有物业管理的地点还要询问物业管理人员,了解企业情况。
2.使用EMS邮寄、电话等方式尝试联系企业股东、高级管理人员。
3.如果有职工联系方式,可以询问其相关情况。
4.联系已知的债权人,请求其协助提供相关情况。
5.请求人民法院的帮助,由人民法院送达。
6.依法公告。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公开、公告相关破产案件信息,以及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主要报刊上进行公告。
公告应当是法律规定的最后手段,不能完全替代管理人采取各种方式努力寻找相关责任人。如何合法送达法律文书至相关责任人,应当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方法及判断标准,保证送达程序的合法性。
(二)无法清算案件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要达到认定为无法清算案件并报告人民法院、请求裁定终结相关清算程序的标准,应当符合程序与实体两方面的要求。
1.程序上要求
如前所述,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尽可能寻找相关责任人。在穷尽手段并公告通知后,相关责任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案件符合无法清算案件的程序性要求。
2.实体上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规定:“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秋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在管理人无法与相关责任人取得联系并获得相关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程序前提下,管理人仍需根据现有能够获得或者查明的财产进行清算。经清算后,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以无法清算为由报人民法院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据此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无法清算案件能否在清算条件成就时二次申请清算。
在管理人因无法清算报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相关权利人能否以能够提供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为由二次申请清算?实践中主要是在无法清算裁定终结清算程序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易受到控股股东的牵连与损害。当小股东发现了公司可以用于清算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时,小股东应当有权力二次申请清算,以防止自己被债权人起诉,或因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产而损害自己的权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根据强制清算座谈会纪要第28条之规定,对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或者公司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公司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股东申请对公司再次进行强制清算的,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如果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存在通知、释明等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且股东确有证据证明能够依法清算,不进行强制清算将导致相关权利人权益受损的,方可再次受理。”
此规定也强调了程序合法性的重要性。当然,这仅是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地方规定,对于破产清算则无此必要设置程序。在破产清算终结后,如果发现有财产尚可处置与分配,可以直接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启动清算。
二、无法清算案件中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前文所述的“相关责任人”不仅有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还有相关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认定有责任的经办人(比如财务人员)、监事或者其他掌握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的相关人员。在无法清算案件中,对债权人来说最重要的就是要最终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责任人。
(一)清算义务人定义
在目前的法律体系规定中,最终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责任人主要是清算义务人。所谓清算义务人,是指具有担任清算组成员资格的自然人(见王利民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绝大多数人认为清算义务人就是公司股东、企业出资人。此观点是有明确法律依据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支持的。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但是《企业破产法》未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2〕227号)中,(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案件的裁判理由为:“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随着《民法总则》及其他规定的出台,对上述清算义务人的定义出现了动摇。
1.《民法总则》规定
《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处将清算义务人定义为“董事”或“理事”,但是又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那么《公司法》中的规定算是另有规定,还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不再适用呢?
2.《公司法》规定
如前所述,《公司法》分有限责任与股份有限责任两种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公开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
按照该纪要第15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理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清算义务人。此意见与《公司法》规定一致。
(二)清算义务人责任
无法清算案件中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种类较多。根据不同情形,具体有: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积极努力的股东不承担清算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5条规定:“…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导致的,不能以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让其承担清算责任。”
6.与不能清算无因果关系的股东不承担赔偿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股东据此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7.超过诉讼时效后清算义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日后开始起算。”笔者认为此条规定极有现实意义,避免一些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情形的企业股东或其他清算义务人永远背负沉重包袱。
以上几种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认知不一。特别是在董事是否承担责任上,有法院认为董事不是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义务人)而不承担赔偿或清偿责任。《民法总则》实施后以及将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正式稿出台后,司法实践是否会有所改变还有待观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方法和判断标准通知相关责任人,以保证确定无法清算并报告人民法院终结清算程序在通知送达程序上的合法性。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终结清算程序后,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与承担责任的种类不尽相同。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在《民法总则》实施后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尚需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其是否属于清算义务人之一。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
【2】高民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灭失无法清算时清算义务人连带责任的认定”。
【3】王利民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
【4】姚娟“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
【5】余俊福主编的《中国破产管理人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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