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学者视角方磊 傅雅君:担保人在债务人破产时的担保责任范围之利息计算

方磊 傅雅君:担保人在债务人破产时的担保责任范围之利息计算

2019-11-13

实务中,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利息就不再计算。那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是否应当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一致?应当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一、问题的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也即,一旦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将会损失受理日之后的利息。如果本金数额大,则利息的损失

实务中,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利息就不再计算。那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是否应当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一致?应当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一、问题的产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也即,一旦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将会损失受理日之后的利息。如果本金数额大,则利息的损失也是很大的数额。此时,债权人将要求担保人承担受理日后的利息部分,这一规定是否同样适用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即使是在法院的判决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
二、从法院的判决看两种观点的区别
案例一: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782民初108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的利息债权应计算至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破产受理之日还是被告破产受理之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即借款主债务人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已于2016年4月20日起停止计息。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从属性原则,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故被告飘娜服饰公司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担保的范围不应超过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的主债务范围,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的利息债权也应于2016年4月20日停止计息。原告要求该利息截至被告破产受理之日即2017年3月25日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欣通投资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责任范围的问题。首先,关于欣通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1.欣通公司……欣通投资公司与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订立日期早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明确约定为进出口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等,担保对象为进出口担保公司对华通柠檬公司的债权。上述约定表明,欣通投资公司自愿为华通柠檬公司对进出口担保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补充协议》并未导致其抵押担保责任发生变化。……其次,关于欣通投资公司的担保责任范围问题。欣通投资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7亿元,担保范围包括进出口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资金、向华通柠檬公司行使追偿权、向欣通投资公司行使担保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及前述款项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华通柠檬公司的担保费支付义务。欣通投资公司与进出口担保公司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华通柠檬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律师费及
相应资金占用费,欣通投资公司人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以上两个相似的案例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结果,可以看出关于债务人破产以后的利息,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仍然有很大的争议。
案例一认为,根据担保责任从属性的原则,债务人免除了一部分责任,则担保人也同样应当免除该部分责任;而案例二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免除了债务人的破产受理之后的承担利息的责任,但是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是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为什么会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首先,在于利益维护的侧重点的矛盾。保证担保乃至所有担保形式与破产在基本立场上存在着重大分歧,这也是产生上文两种观点的主要原因。即保证担保系为保障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置,而破产程序是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所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而存在。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保护的利益侧重于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受到平等的清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保护的利益侧重于被担保的债权能够顺利的实现,在于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说担保人要承担债务人破产以后的利息清偿责任,那么对于该债权人来说是可以得到债权的全部清偿的结果的,但是对于其他的债权人来说并没有得到公平的对待,没有受到平等的清偿。因此,两种观点的矛盾本质上在于如何实现两种利益冲突的平衡。
其次,在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有明确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均未涉及到担保人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是否仍需要承担利息部分的担保责任。
最后,在于对法律的解释的分歧问题。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也无法规定到社会问题的方方面面,这就使得对法律的解释变得尤为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是指什么?是否包括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作为破产债权的利息部分?不同的法律解释将会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必然是无法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所有债权的。如果认为此处“债权”包括“破产债权”在内,即此处的债权也指破产受理后产生不作为破产债权的利息,则担保人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认为此处的“债权”与是否为破产债权无关,担保人需要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是在破产程序中没有清偿完毕的“债权”。
三、问题的解决思路
首先,如果担保人需要承担债务人破产之后的利息,则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担保人和债权人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应当如何认定债权金额,管理人审核确认债权时,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债务人破产受理后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定,而对担保人需要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的债权是否应当全额认定?如果认定,按照债权人还是担保人的债权比例进行清偿?如果这种情况下按照担保人的比例进行清偿,则会导致各债权人无法得到公平的受偿;如果仅按照债权人申报确认的债权按照比例清偿,那么担保人申报债权和管理人审核担保人债权的行为就丧失了原本的意义。因此,担保人承担债务人破产受理后的利息不利于破产案件的后续的顺利进展。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据此,在债权人已经申报全部债权金额时,保证人已经无需再行申报,可见,债权人和保证人在申报债权时的债权认定方面数额应当一致,保证人不再有其他超越债权人的债权。
最后,从设定担保的作用看。担保对债务人利益的满足主要是:一为增强债务人的还债信用,方便其实现融资;二为在债务人无法清偿时,可通过担保责任的承担使其暂时摆脱债务清偿之累。就前者而言,其为担保债务履行而设,故担保债务依附于主债务而存在,具有发生、变更和消灭上的从属性,且担保范围不应重于主债务的范围;就后者而言,在债务人无法清偿时,担保人系依据其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承担责任,在担保债务清偿的范围内也产生主债务同等清偿的结果。②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当依据其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但是不应当超越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从社会实践中看,愿意提供担保的人本来就少,如果轻易突破担保责任范围从属于主债务人的原则,对担保人来说是一种打击,更有可能影响经济的发展。因此,债务人破产情况下,担保人不适宜承担债务人破产受理以后的利息的清偿责任。

参考文献:
①梁超毅:“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7-8。
②张尧:“论担保人的求偿权——以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为中心”,载岳麓法学评论(第7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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