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学者视角杨旭红 刘露露 杨恺:关于破产程序中破产宣告的条件及时间点的实体构想

杨旭红 刘露露 杨恺:关于破产程序中破产宣告的条件及时间点的实体构想

2019-11-13

随着国家供给侧改革的不断推进,通过破产程序让经营不良,债务缠身企业退出市场成为一项重要的改革举措。但不良企业与僵尸企业的区别与判断又成为新的困境,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利益点的不一致在是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出现巨大利益矛盾,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的选择题存在诸多冲突,导致破产程序开展过程中破产宣告的处理在实践中引发分歧。本文从案件受理、债权认定、财产处置等方面分析了破产程序中破产宣告目前的困惑及产生的原因,并从法律原则、立法目的和社会效果等角度提出利于解决破产程序中破产宣告条件问题的思路及建议。

一、破产宣告的概念及法律后果
破产宣告,是指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受理申请破产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后,在一定时间内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经相关主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评估后确认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宣告破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破产宣告条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的破产宣告裁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及时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及管理人。
破产宣告的法律后果: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经审核确认的称为破产债权。破产宣告后破产程序转为破产清算,进行到破产清偿阶段,管理人拟定破产财产变价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法院批准后,进行财产分配,管理人财产分配完毕或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
由此可见破产宣告是针对企业的一种最终诊断,意味着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不具备重整或和解条件;债务人不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且债务人请求和解不成立或和解被废止,债务人已是僵尸企业,只能通过破产清算、清偿债务后注销退出市场。
二、破产宣告在破产程序中实行的现状
一般而言,参与在破产案件的处理中的当事人,对破产这一概念还存在误区。人民法院一旦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债务人、债权人普遍的把破产等同于企业死亡,诸多国企、集体所有制企业、特别是民企对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了解甚少。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急着财产快速变价清偿,债务人考虑尽快摘除债务、解除危机,包括管理人或人民法院也可能会加紧推进程序、尽早结案,从而迅速把破产程序推进到破产清算阶段。
以浙江省为例,2017年全省法院立案受理破产案件1626件,其中破产清算1587件,破产重整38件,和解1件,全年审结的案件共722件,其中破产清算641件,破产重整78件,和解2件。也就是说宣告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的案件占88.8%,这不能说比例不高②。
如此高的破产清算率也就是说明大多数进入破产程序的经营不良企业进入了僵尸企业行列,被退出市场,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
笔者认为破产制度之所以要设立,且破产法在适用中优于其他普通法,破产程序优于其他法律特殊存在,其原因在于期望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将债务人的资产价值最大化、有效化,从而使债权人可以期许获得比原来单一执行更高的受偿,这样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因破产程序启动后被中止的执行、其他到期债权人时间的等待、担保债权人部分权利的限制才有意义,其他优先权利的让渡和限制才有价值。若参与的相关主体在破产程序中不把资产价值最大化、不良企业重生率作为最高追求或取舍标准,一味只是追求尽快终结破产程序、尽快偿还清偿作为目标,那在实践中往往会降低企业资产的价值和利用率,那破产程序就会沦为大执行,债权人为破产程序所等待的时间以及产生的破产费用,将毫无意义。
这里特别需要提到的是,根据破产法设立的原则,破产程序包括三种:和解、重整和破产清算。不能把破产案件简单地归结为清算倒闭事件;破产清算是公平清理债务的一种方法,但不是唯一方法。破产宣告后的破产清算清偿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但人民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并不是向着这一个方向开启的列车,或者说破产宣告后的破产清算不应当是破产程序的唯一方向。我国企业破产法鼓励当事人积极寻求以避免企业倒闭清算的方式来公平清理债务,也就是说相关主体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当更加多元的考虑企业重生的可能性以及资产整合的可利用性,而不仅是一味追求清偿的快速性而将债务人推入破产宣告程序。
三、破产宣告的条件及时间点的探讨
由此可以看出,破产宣告的条件以及时间在破产程序中尤为必要。笔者首先来谈破产宣告的条件:
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可以归纳,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条件为:1、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此债务指金钱债务;2、破产程序中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3、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前两点可以看作是实质条件,后一点可以看作是程序条件。
这样的条件其实是不难办到的,资产的评估实践中往往远远低于实际资产的动态价值。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企业将不能继续经营,几乎所有的债务都可以是到期债务,例如银行挤兑。而破产程序中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这一条件更是触手可及。因此笔者的结论是,依据目前法律规定的条件所有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若非撞大运,分分钟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程序变成实质的概括执行程序,存在的目的只是打破多个法院执行的壁垒或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的财产争夺的混乱,把所有的债权人通过破产这一程序拉到一个平台上按比例分配财产。即使担保债权在财产分配上优先先受偿,但也在程序上部分丧失了其优先权,与普通债权人平等,甚至某些方面不如普通债权人,例如在资产处置方案上,担保债权人是没有投票权的。当然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笔者要说的是,如果是这样的设置,就与破产程序设置的初衷背离了。
再来谈破产宣告的时间,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破产参与当事人一般也没有明确的要求,实践中破产宣告基本都放在债权裁定后、在企业财产变价分配前即破产程序后期。这相对也是合理的,破产程序进展到此阶段,债权基本全面申报和认定,资产也已完成审计评估,同时到了这样的时间阶段,债权人会会议一般已召开两次,意见碰撞也充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都有机会充分考虑是否有重整或和解的可能性。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案件存在把破产宣告提前的趋势,例如把申请重整和和解的时间放在一债会前,即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的,管理人完成债权认定和审计评估就可以宣告破产,也就是说破产宣告的时间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被认为是合适的。而笔者认为,此时间是不恰当的:一债会前常常存在部分债权未申报或无法申报,从而导致债权无法充分审核认定,甚至有些企业因为客观原因资产的审计与评估都无法完结,在此情形下破产程序参与当事人是不可能提出提出有效的重整方案或和解方案的;若以此作为时间条件,只能人为地把企业重整或和解的可能性降到更低。
举个案例大家就可以直观了解,某房地产企业2012年因资金链断裂引发民间借贷等融资机构提前催款而进入破产程序,企业有未出售房产及在建工程,但因为当时房产市场整体环境较差,房产难以销售,在建工程也无资金复工。如此状况虽经两次债权人会议但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方案。债权人普遍对企业丧失信心,只要求尽快清偿。此时若宣告破产,虽然符合宣告破产的条件,但一旦进入清算程序,企业资产将大幅度贬值,除担保债权、优先债权外,普通债权人的受偿率不足20%。因此管理人与法院考虑长远利益从实现企业资产价值最大化出发,排除种种压力,寻求企业再生重整途径,终于迎来房产市场的回暖,而债权人等待的回报是清偿率80%以上的回报。
因此,从这个例子不难看出,“时间换空间”并不仅仅是调侃安慰之语,而在破产程序中有其合理性,目前关于破产宣告的条件及时间设置是便于清算而不利重整和和解的。若想改变目前的格局,最大程度的发挥破产程序应有的作用。笔者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破产宣告这一问题。
从时间上而言,不建议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作为重整或和解方案提出的最后节点。建议放宽到审计评估、债权审核认定完成,变价方案提出后一个合理期限内,这样的条件便于相关当事人对情况充分了解,各方意见全面交换,有助于做出合理判断,是否提出重整或和解方案,这样的判断会更实际更客观,这样的决定一旦做出也将是谨慎的,可行的。若做出重整方案也是充分认识到重整或和解实现的可能性,若不提出重整或和解也有利于后期变价处置分配方案的实施;既减少矛盾,也让债权人充分理解。
从破产宣告条件上而言,建议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应当设置条件,如应是破产程序前到期的债务,排除税务、职工债权等企业经营时未到期债权,同时资产的评估不应当限于静态评估,应当考虑动态评估以及其他综合因素,评估的计价方式不应当是市场价值快速实现方式,这样资产评估值会降低,而应当考虑良性可用价值以及其他综合因素进行评估。这样的评估价值才比较客观,也才能最终确定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自破产法实施以来,破产法律事务已经进入到一个相对成熟的
阶段,破产管理工作应该可以有更高的价值追求从而实现破产程序的最佳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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