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学者视角《破产法实务操作105问》 | 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受到债权人、债务人侵害,法院能否以妨害清算为由对其进行惩戒?

《破产法实务操作105问》 | 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受到债权人、债务人侵害,法院能否以妨害清算为由对其进行惩戒?

2021-07-05

本书搜集整理了近年来法院和管理人遇到的有关破产法实务操作的105个疑难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参考地方法院发布的破产审判指导文件以及学者观点和域外相关法律规定,对问题逐一解答,同时全面、深入、系统地阐述理由,并附有相应的参考依据。

26.管理人在行使管理职责过程中,受到债权人、债务人侵害,法院能否以妨害清算为由对其进行惩戒?能否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制裁?
 
【回答】

 
管理人在行使管理职责过程中,受到债权人、债务人侵害,不能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制裁。如果债权人、债务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则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债务人的侵害行为也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理,如果侵害行为十分严重,已经构成犯罪,则直接按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
 
【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十章所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主要包括妨害法庭秩序,妨碍法庭审理,虚假诉讼、调解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以及不协助调查、执行等行为。其中与债权人、债务人侵害管理人,阻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最为类似的当属《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所规定的妨碍法庭审理的行为。但是这一条的规定仍然与管理人履职受阻的情形存在区别。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所保护的受侵害主体是明确限定的,其中第1款第4项所保护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第1款第5项所保护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都未包含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须注意的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性,既包括身份上的独立性,也包括履职中的独立性。管理人既不隶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也不隶属于法院,具有身份上的独立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职责范围内的活动。管理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不是根据法院的指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要求行事,而是依照法律规定,独立作出意思表示。[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0页。]因此管理人无论是身份上还是职务上都不能被视为“司法工作人员”,只有在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协助时,若债权人、债务人对协助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打击报复,或者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式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继续妨碍破产程序的进行,才可以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破产程序虽在人民法院的主导之下进行,但不能将破产程序等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在《企业破产法》修改过程中,可以考虑规定对阻碍管理人履职、妨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行为的强制措施或法律责任。但是在目前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由并不充分。
 
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强制措施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对于侵害行为没有任何解决办法。如果债权人、债务人的侵害行为给管理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则管理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若侵害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管理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可以按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为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管理人在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协助。
 
【参考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111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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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破产法实务”微信公众号,主编:张善斌,副主编:张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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