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学者视角用市场经济的理念评价和指引个人破产法立法

用市场经济的理念评价和指引个人破产法立法

2019-06-19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破产法》的普遍适用,主张制定个人破产法的呼声高涨。个人破产立法要实现促进竞争、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保障生存的立法目的,并通过自由财产和免责等个人破产的特色制度激励财务失败的债务人积极融入社会、创造财富,客观上达到使各方利害关系人减少损失或共同受益的效果,同时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自由财产制度要解决的,是在债务人破产时,为债务人及由其抚(扶)养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必要的金钱与财产保障,为其继续工作提供合理的条件,以及为其重新创业提供无生存负担的环境,但不是为其保留或提供用于经营活动的、超出工作保障条件的财产与资金资源。免责制度保护的是破产的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对那些进行欺诈债权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违反破产法规定义务者,是不适用免责制度的。我国应当采取许可免责主义,而不能采取当然免责主义,应明确规定债务人的若干种行为属于不免责行为,有此类行为者便不予免责,并确定什么样的债务属于不免责债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务人免责之前要设置一定期间的良好品行期以持续清偿债务。

                                                                              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破产是市场经济规律下必然发生的社会经济现象,破产法是保障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基础法律,这已经是大家的共识。市场经济与破产法存在有机互动的关系。一方面,市场经济采用何种模式、发展到何种程度,破产法立法与实施的理念、宗旨、规则也就会呈现出相应的特色。另一方面,破产法的立法与实施状况,也会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正向的促进作用,或者反向的阻滞作用。从历史发展的整体角度看,两者是处于不断的平衡、失衡、平衡的相互促进、不断发展的进程中。这是市场经济的规律,虽然探索、停滞乃至倒退也可能在一定阶段存在,但历史的发展趋势是无法从根本上改变的,破产法前进的脚步终究是不会停止的。
    从《企业破产法》立法之时就存在是否将个人(本文对个人与自然人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尤其是在引文中)纳入适用范围的争议。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破产法》的普遍适用,主张制定个人破产法的呼声愈加高涨。在数届全国人大与政协会议上均有代表提出对个人破产法的立法建议。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其《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对个人破产法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已经有很多文章进行分析,已有的研究已经足以说明各方的观点与依据,剩下的只是立法决策与利益权衡问题。本文主要是试图从市场经济的理念和规律溯本求源,探讨如何评价和指引个人破产立法,如何建立符合中国市场经济理念和需求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

一、市场经济与个人破产法
    个人破产法无疑会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正当权益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主要目的并非是基于特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孤立的收益,而是基于更广泛的社会收益。”[1]所谓“更广泛的社会收益”,便是个人破产制度对市场经济与社会所产生的全方位、多层次的调整、协调与促进作用,这是我们在评价和进行个人破产立法时必须充分考虑的因素,并要有意识地致力于实现这些社会利益。
    第一,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最大限度释放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力,尤其是释放个人特别是企业家的创造能量,排除各种障碍与顾虑,促使经济活动最大化,为人们的创业、创新与发展,为人们积极参加社会经济活动,提供制度支撑、风险控制和社会保障。个人破产法中的各项制度设计,要实现促进竞争、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保障生存的立法目的,并通过自由财产和免责等个人破产的特色制度激励财务失败的债务人积极融入社会、创造财富,客观上达到使各方利害关系人减少损失或共同受益的效果,同时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实际上,债务人在个人破产制度中获得的大部分收益都会在社会上产生外溢效果。[2]
    第二,市场经济要求确立公平、公正的基本理念,尤其是在维系市场经济商品交换、资源配置、信用交易、合同履行正常运转的债权债务制度上。而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极端情况下如何建立规范、公平的债务清偿制度,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便离不开破产法的支撑与调整。目前在我国已经制定了《企业破产法》,但仅有《企业破产法》尚不足以实现破产制度的社会调整目标。因为即使是在企业破产制度下,真正需要保护的也是在企业背后的个人,包括企业家、投资人、经理人、职工等。尤其是在我国私营企业破产时,企业家及其家庭亲友为企业担保的情况非常普遍,导致企业破产法上的重整程序可能救得了企业,但却救不了老板及其家庭,从而使重整制度的适用与效果大为削弱。“如果一个企业家因无法获得任何个人破产救济而毁灭,获得未来生产力或者企业活力的机会也就丧失了。只有给自然人带来破产救济的制度才能抓住问题的要害。”[3]只有个人破产法与企业破产法的有机结合,才能保障破产法立法目标的顺利实现,才能建立起保障债务公平清偿的完整法律制度体系。
    第三,通过个人破产法促进信用发展。信用是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信用交易是商品交换、配置资源、维持生活最重要的方式,它可以加速资金周转和资本集中,促进贸易发展,扩大市场规模,使市场经济的运行模式向信用经济方向转变,即从以原始支付手段为主流的市场交易方式向以信用交易为主流的市场交易方式的健康转变。所以现代市场经济也被称为信用经济,而信用关系也就必然成为维系市场经济正常运转与配置资源的决定性关键。在信用化的市场经济中,每一个人都可能是债权人,也可能是债务人,所以必须保障信用及其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实现。个人破产法的制定与实施有助于支撑和促进信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四,通过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促进社会诚信的发展。个人破产法中的许多制度都是建立在市场经济的诚信原则基础之上的,如免责制度是针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适用,而破产撤销权与行为无效等制度则是针对不诚信的债务人适用。个人破产法要通过各项制度鼓励诚实信用行为,打击破产欺诈逃债等失信行为,健全完善市场经济社会的诚信理念与保障体系。
    第五,个人破产法的制定有助于保障债务人的人权,即其作为人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使其在财务破产崩溃的情况下能够维持其正常的经济活动与社会生活。这是任何一个市场经济社会应当具备的基本功能,所以在个人破产法中要设置与企业破产不同的相关制度,尤其是自由财产制度。自由财产是指专属于破产人的财产和为维护破产人生计等不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的保留财产。[4]换言之,就是债务人财产中不用于破产清偿债务而由债务人自由支配的财产。自由财产制度正是生存权和发展权在个人破产法中的具体化。[5]
    第六,通过对个人债务在破产法律制度下的妥善处理,缓和、化解、消除由此可能产生的诸多社会矛盾、负面因素,乃至因债务纠纷激化、生活无出路产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营造一个建立稳定、和谐社会的坚实基础,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与制度保障。个人破产法对债务关系的顺利解决具有重要的意义。“破产体制主要通过解决普通债务执行(收债)制度的两大弱点,使债权人受益,即:1.无效价值寻找机制,以及单个债权人盲目进行申请执行的诉讼,这些诉讼对他们自己以及其他债权人都不利,而且还会带来浪费。2.可得价值的偏颇清偿,对某个或某些积极的或有经验的债权人的不公平的分配,这会损害所有债权人的集体利益。”[6]所以个人破产法的制定具有重要的积极社会意义。
    第七,通过个人破产法的立法,进一步健全完善破产制度,为市场经济下的金融环境与经济活动提供全面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提升我国的营商环境,与国际规则与惯例接轨,更好地融入国际经济贸易体系。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个人破产法对我国这样处于发展和改革进程中的不完善市场经济而言尤其重要,其具有的意义不仅是解决个人债务的公平清偿问题,还具有促进市场经济与社会制度全面发展完善的重要作用。“破产制度……把触角深入到了社会经济发展、社会分配、社会风险承担、人民生计居住、劳动就业、金融风险的防范和消化等领域。虽然个人破产制度并不是这些领域的中心枢纽,却在系统的正常运行中起到了消化不良主体和疏通流通障碍作用……。如果没有在设计个人破产制度时考虑这些方方面面的问题,个人破产现象的增加和随着制度缺陷、制度之间的冲突总和作用的负面功能就会凸显,对这些领域产生恶劣的影响,并在经济、道德、社会制度等领域出现危机时起到雪上加霜和落井下石的作用。”[7]
     例如,我们要落实中央的改革开放任务,促使市场经济发展,除供给侧改革等措施外,还需要进一步刺激个人消费者的消费。而在我国刺激消费的关键,一个是要提高社会保障水平,使人们不需要为将来的基本生存而担忧,敢于花钱,不仅敢花今天的钱,还敢通过消费信贷花明天的钱;其二是要有个人破产制度,保障个人在创新创业与参加工作赚钱的过程中,在信贷消费花钱的过程中,万一出现财务失败,仍能够有自由财产维持生活,能够有债务免责的机会,有东山再起的可能。
    个人破产问题牵涉社会方方面面,十分复杂,所以在个人破产法中要制定多程序、多渠道、多方式的解决个人债务问题,并辅之以庭外解决程序。个人破产法律与制度的建设,并不局限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之内,还必须将破产法的实施触角延伸至破产程序之外,建立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以保证个人破产法立法宗旨的全面实现,例如设置专门的机构或人员对个人破产程序结束后、免责前的财产收入与支出进行严格监控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破产的理念与制度也应与时俱进。“个人破产法发展的总体趋势是,个人破产的功能从单纯的分配转向预防、再建和分配等多种功能并存;具有破产能力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免责的范围和深度不断扩大,更加注重对个人持续发展的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怀;更加着重从社会分配、风险分配和危机控制与消化的视角调整个人破产制度的程序和规则的设计;在简化程序、程序多元化的同时注重主体的切身利益和感知;划分破产犯罪和破产的民事责任的界限越加清晰,突出破产法的民事性质;赋予债务人更多选择权的制度设计对其清偿行为和财务行为予以积极的规范和引导”。[8]

二、个人破产中的自由财产制度
    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一项重大区别,就是企业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就要注销消灭,而个人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仍会继续生存存在。为了维持个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生存,就需要在破产程序中为债务人保留必要的自由财产,建立合理的自由财产制度。这是市场经济长远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社会文明与人道主义的体现。“自由财产的理念是,当债务人获得免责、退出破产并获得全新的开始时,他们首先应该有足够的财产以满足自己和家人在破产后的最低生活需要,必要时包括最低的业务需要。”[9]
    自由财产制度要解决的,是为债务人及由其抚(扶)养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必要的金钱与财产保障,为其继续工作提供合理的条件,以及为其重新创业提供无生存负担的环境,但不是为其保留或提供用于经营活动的、超出工作保障条件的财产与资金资源。
    有的人认为,在自由财产的保留中,应当充分考虑债务人的发展权,即将来的重新起步问题。一般而言,这一理念有其合理性,但关键是如何在公平保障债权人与债务人权益的前提下付诸实施。这就需要确定所谓“发权”“重新起步”中的“发展”与“起步”指的是什么,在自由财产保留中合理的底线应当在哪里。笔者认为,“发展”与“起步”指的是提供能够使债务人维持较低水平生活和正常工薪工作的条件,而不能理解为要为其保留用于投资和经营的财产,所以其合理的范围应当是保留作为工薪职工的工作工具和日常生活用品与费用,仅在此范围内有浮动调整的余地。如果说,为所谓“发展”与“起步”而保留的财产可以使债务人过上与普通工薪者完全相同的生活水平,甚至还要为其发展与起步、投资经营保留资金与财产,那么破产就会变成对经营或生活失败、财务过错的鼓励,这就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宽容失败决不能等于鼓励失败、奖励失败,这在各国尤其是中国的国情之下是不可能被接受的。自由财产保留维持个人破产人的生活水平一定要低于一般工薪阶层的生活水平,这样的个人破产制度才能够体现出责任的公平,才能为人们所接受,也符合市场经济社会的常识与逻辑。再者,在免责制度中,往往会要求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获得免责前仍然要持续清偿债务达到一定期间,而在这一通常被称为“良好品行期”“妥善行为期”的期间内,债务人超过生活必要保留费用的收入部分仍然要用于清偿债务,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表明对“发展权”“重新起步”应当如何正确理解。“良好品行期”的设置是我国个人破产法规定免责制度时必须经过的一个阶段。所以,脱离对债权人的合理保护、脱离实际国情,谈债务人的“发展权”与“重新起步”是没有意义的。我们认同自由财产制度维护破产人的“发展权”与“重新起步”的理念,但对这些概念的现实含义也要向大众予以眀释,使之能够正确理解,以免因漂亮的词语而疑惑或误导,以致对个人破产法产生误解。
    各国的市场观念、市场化的模式与个人生活水平等是不同的,自由财产制度自然也会有差异。在设计我国个人破产法中的自由财产制度时必须考虑本国的国情,但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将国情问题特殊化、绝对化,甚至借此排斥各国普遍适用的正当理念与原则。
    确立自由财产范围的原则,第一,维持债务人及由其抚(扶)养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水平的必要费用与生活用品。所谓基本生活的水平,在债务人无工资收入的情况下,可大致以低保能够维持的生活水平为基准浮动;在债务人有工资收入的情况下,因其为劳动所得,可以地方最低工资标准为基准浮动,高于确定限额的收入部分在“良好品行期”内应继续用于清偿在破产程序中未清偿的债务。第二,职业工具,此处的工具是指作为职工工作的必要工具,而且对此应有财产价值的上限限制。第三,与债务人有特定人身关系的财产,通常是指对债务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或具有特殊精神价值的物品,包括宠物等,对此也应有财产价值的上限限制,价值较高、实质性影响债权人清偿利益者不应予以保留。第四,自由财产对破产人提供的生活保障具有有限性和暂时性,而不是持续性、补充性的提供。自由财产制度的设立,并不是要解决破产人终生的生存问题,而只能是解决破产人在破产终结后一定期间内的生存问题。自由财产提供给破产人的生活保障,只能是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意在使破产人重新寻找生活出路和事业的重新再起有一个最基本的支撑点。[10]
    此外需注意的是,债务人的许多生活用品财产对债权人而言并不具有值得关注的价值或曰货币价值,甚至完全没有市场货币价值,但是对债务人而言,则具有很大的生活使用价值,这些财产的价值与使用价值之间存在严重的不对称性。在此种情况下,将这些财产纳入破产财产范围进行变卖分配,实际上是对社会财富的浪费与损害。在确定自由财产范围时,应尽量将这些财产保留给债务人,使其能发挥最大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而这也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
    对自由财产范围的立法规定模式,第一,可考虑采取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结合的方式,以概括性规定确定一些原则,以列举性规定确定一些重要财产或特殊财产的保留问题,如债务人及其家庭的唯一一套住房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保留,可保留住房的财产价值上限限制,何种情况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分配,纳入破产分配时债务人及其家庭的居住问题如何解决,在住房上设置有抵押担保如何处理,等等。第二,鉴于我国不同地区的发展与生活水平不同,所以立法对自由财产范围的规定不能“一刀切”,而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对不同地域自由财产的范围可以在规定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交由地方法院酌情确定。此外,对于法院确认的自由财产的范围,债权人有权提出异议,应为利害关系人设置相应的法律救济渠道。
    在自由财产制度中还应规定对自由财产转换行为的限制与撤销。个人破产法允许将债务人的部分财产保留为不用于破产清偿的自由财产,这就可能诱使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通过交易安排对原有财产形式进行转换,即将非自由财产转换成自由财产,从而实现保留更多财产、减少债务清偿的目的。既然法律允许存在自由财产,对债务人在正常生活数量范围内的财产转换行为法律应持宽容态度,但对于非正常、欺诈性的财产转换行为就应当予以纠正。为此需要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一定期间内进行的财产转换行为进行甄别,对非正常的具有欺诈债权人、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平清偿性质的行为,可以对其行使撤销权,以矫正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免责制度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有竞争就必然会有成功者与失败者,财务失败到极点便是债务人的破产,市场经济要想正常的发展就必须承认破产的存在。但放任竞争失败者破产不加以救济,反过来又会因为破产人失去生活保障、失去恢复希望、放弃创造财富的努力,而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阻滞作用。所以市场经济对此必须有自我矫正机制,以解决个人破产可能对市场经济产生的诸种负面影响,如果仅靠市场之力量尚且不足,则需要国家法律的介入。由于这是对整个社会有益的任务,故需所有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共同解决,需要在保障市场经济顺利发展的原则下对各方利益权衡处理,需要对社会与个人的损失和风险予以分担,而对个人破产人的免责制度便是其重要手段之一。“免责的规定是为了公共的福利而作出的[11]
    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法中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在立法时要以中国的国情现状为基础,确定市场经济需要并能接受什么样的免责制度,要通过哪些具体规定加以实现。破产法尤其是其中的免责制度,既是对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合理衡平保护,同时也是在债务人合理免责与逃避债务和不当行为之间博弈的领域。“任何破产制度的首要目标就是在这两个相互竞争的理念中保持谨慎的平衡:首先,对负有义务的人作出要求。其次,不要对因经济波动和其他生活中常见危险而遭受痛苦的受害者提出超过其合理承受限度的要求。” [12]
    免责制度保护的是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是为使债务人及早摆脱债务困境,减轻社会负担,同时促使债务人尽早提出破产申请、减轻债权人损失,并保障债务人早日回归社会正常状态。对那些进行欺诈债权人、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或违反破产法规定义务者,是不适用免责制度的。在设置免责条件时,既不能过于严苛,否则债务人难以获得免责就不会积极地申请适用破产程序,达不到立法想要达到的调整目的;同时又不能过于宽松,以防止出现债务人利用制度空隙逃脱债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债务人诚信道德缺失,法律意识淡漠,恶意的或投机性的逃债行为严重。为此,在设计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时就必须适应目前的社会现状。我国应当采取许可免责主义,而不能采取当然免责主义。对债务人免责之前要设置一定期间的良好品行期,在此期间内债务人应以保留生活费用之外的收入持续清偿债务。有的国家实行直接免责,也称“全新开始”,无延长清偿债务期间,此方式显然不适合于我国。在良好品行期期间要强化对破产人的监督,限制债务人的一定行为,如收入支配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限制等,并设定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定期强制报告制度。
     在我国免责制度的设计中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免责。从各国相关立法的规定看,只有诚实的债务人才可以享受免责待遇,而且要求是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生连续破产者,因犯罪、赌博、挥霍财产等违法行为而破产的,或存在其他不诚信欺诈行为的,通常也不可以享受免责待遇。
    第二,各国立法通常规定债务人的若干种行为属于不免责行为,有此类行为者便不予免责。不免责行为通常包括:破产欺诈行为,包括转移、隐匿、无偿转让财产,虚构、承认不实债务,恶意损耗财产,有碍公平的偏袒性清偿行为等;破产违法行为,如在破产程序中不如实提供财产报告、债权债务清单等文件,导致重大财产下落不明,在破产程序中虚假陈述、拒绝回答问题,不履行法律义务,不服从法院命令和管理人的管理;等等。
    第三,在免责制度中,需要根据市场经济的原则、债权的社会属性以及债务人的行为等,确定什么样的债务属于不免责债务。即使债务人可以获得免责利益,但这部分债务不在免责范围内,仍需要债务人继续清偿。不免责债务通常包括:债务人未列入应向法院和管理人提交的债权表中的债权、因犯罪产生的债权、因人身侵权(或故意侵权)产生的债权、抚(扶)养费、(部分)国家税收、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有的国家还包括学生贷款等。需要注意的是,对部分种类债权的处理在企业破产与个人破产中是不同的。例如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在企业破产中属于劣后债权,一般得不到清偿,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便实际被免除,以免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会导致处罚对象由债务人向债权人的转移。在个人破产程序中,这些债权虽然也劣后清偿,但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并不免责,债务人要继续清偿,因为不存在处罚对象转移的问题。
    第四,在我国的免责制度中应当设置良好品行期,并在这一延缓期间维持债务人持续还债的义务。良好品行期期限的长短,与债务人的破产清偿率应当建立正相关的关系,并随实际破产清偿率的高低而调整。良好品行期期限的长短要适当,笔者认为,最长6年的期间较为合适。期限过短会影响债权人的权益,过长的延伸还债期间又会压抑债务人积极参加经济活动的动机,降低个人破产制度对债务人的吸引力。此外,希望通过延长还债期限使债权人获得全部清偿是不现实的。“现行所有的重要破产体制的经验都显示,无论还款期限的长短,几乎没有债务人在债务人的基本需求和破产系统的管理成本之外还有足够的资金为债权人产生实质性利益。” [13]
    第五,免责程序中还要重视对债权人权益的维护,要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异议权、监督权以及对免责的撤销权(通常各国规定撤销期间为1年),要有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以保证权利能够切实行使。

四、个人破产法及其社会配套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要想使个人破产法能够顺利制定并得到市场化的实施,就必须逐步的健全、完善整个社会的市场化程度,尤其是要有针对性地健全、完善与个人破产法制定和实施直接相关的各种法律制度。《2015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公报》强调,“要依法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企业破产法如此,个人破产法也是如此。任何关于处理自然人破产问题的制度都应该考虑这个因素:该制度必须要与法律、政策以及实践的周边背景相协调。[14]
    “破产法的市场化实施是以有一个较为完善的市场化社会体系为前提和基础的,所以市场化是一个社会整体性的概念。破产法能否市场化的顺利实施,取决于其所面对的整个社会的市场化程度。破产法作为一个外部性极强的实践性法律,是无法脱离开围绕企业破产产生的诸多衍生社会问题的解决与相关制度的制约,而以单枪匹马的突破获得普遍顺利实施的。所以,讲到破产法的市场化实施,我们就不能把视野仅仅停留在破产法的范围内思考问题、解决问题,而更多的是要跳出破产法,从更为宏观的社会角度去思考问题,去解决市场化实施的基础性问题。”[15]这段话虽然是对企业破产法实施而言的,但对于个人破产法的立法与实施也同样适用。随着个人破产法的制定、颁布与实施,我们必须尽快着手解决个人破产法的社会配套法律与制度建设问题。例如,进一步完善财产登记制度、健全财产查询系统、建立财产变动实时监控系统等;要完善社会信用制度,包括征信制度、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还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解决破产人在自由财产制度保障之外的生活、工作与社会救济问题,等等。
    此外,市场经济处于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并在发展中不断自我矫正、自我完善。破产法包括个人破产法也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也需要不断的修改完善,所以个人破产法的制定不是“毕其功于一役”的事情,切不可有法律制定出台后就“得胜回朝”的想法。个人破产法的出台仅仅是我们迈出的第一步,而不是最后一步,万里长征刚刚始于脚下。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要根据实践的检验和发展的需要,不断地、及时地修改完善立法。这就要求在法律修订的指导思想上纠正旧的观念与操作模式。过去在法律修订方面的一个思想误区(现在已有较大改善),就是过分追求法律的稳定性,或者说,重立法、轻修法,重外观形式、轻实际效果,立法机关的观念和工作脱节于司法机关和社会的实际需要。“立法应当慎重严谨,朝令夕改确实有损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但法是社会关系的反映,在目前我国政治经济关系不断变革的时期,就必然要求随着不断变化的社会关系而立法,”[16]尤其是及时的修法。笔者建议,在个人破产法(其他法律也应如此)出台实施之后,就成立一个专业化的法律实施评价组织,或者说立法修改小组,开始进行法律实施的检查与评估,发现问题,找到解决办法后,提出法律修改建议,并即时启动法律修改程序。例如对自由财产制度为债务人保留财产的范围与数额上,可能就需要根据社会发展、经济状况(如通货膨胀率等)、生活水平变化等进行年度定期调整。对一些需要随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不断调整的法律,可以建立每年或每两年提交一项立法修正案的制度,确保法律能够及时地跟上司法实践的需要。法律的生命就在于通过不断的修订实现自我发展、自我完善。

——注释——
〔1〕殷慧芬、张达译:《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3、34页。
〔2〕同上注,第32页。
〔3〕同注〔1〕,第21页。
〔4〕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8页。
〔5〕刘静:《个人破产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11页。
〔6〕同注〔1〕,第25页。
〔7〕同注〔5〕,第84页。
〔8〕同注〔5〕,第70、71页。
〔9〕同注〔1〕,第92页。
〔10〕文秀峰:《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5页。
〔11〕[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
〔12〕同注〔1〕,第51、52页。
〔13〕同注〔1〕,第104页。
〔14〕同注〔1〕,第10页。
〔15〕王欣新:“论破产法的市场化实施”,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2月6日第7版。
〔16〕王欣新:《公司证券法治与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12页。

原文出处:《法律适用》2019年第11期。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本网删除。(编辑:黄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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