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学者视角《破产法实务操作105问》| 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形如何确定?

《破产法实务操作105问》| 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形如何确定?

2021-04-23

本书搜集整理了近年来法院和管理人遇到的有关破产法实务操作的105个疑难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参考地方法院发布的破产审判指导文件以及学者观点和域外相关法律规定,对问题逐一解答,同时全面、深入、系统地阐述理由,并附有相应的参考依据。

9.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形如何确定?
 
【回答】

 
《企业破产法》第2条和第7条以及《破产法解释一》已经对破产原因作出了明确规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没有必要就不予受理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
 
【理由】
 
在讨论具体情形之前,有必要从法理层面作出解释。首先,不予受理的对立面是受理,受不受理的核心问题在于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换言之,是否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问题最终都要转换到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判断上,并且《企业破产法》第2条和第7条以及《破产法解释一》已经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没有必要就不予受理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即使在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上容易出现资料或证据不充分、不易判断的问题,但这属于证明层面的问题,在法律规定上并不存在疑问,也无必要专门就不予受理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申言之,即使从法律层面对不予受理的情形作出规定,但因导致不予受理的情形(不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多种多样,最终也是无法穷尽所有情形,容易出现挂一漏万的现象。其次,虽说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时,兼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但是,受理审查阶段的实质审查尚不足以促使人民法院发现题述的相关问题,反而需要案件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由人民法院和管理人进一步审查或调查。若人民法院经进一步审查发现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则仍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在解决法理层面的问题之后,对以下几个具体情形进行讨论。
 
关于债务人已将所有财产处置还债后申请破产清算应否受理的问题,本书认为应当予以受理。首先,人民法院只需从形式上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企业破产法》第2条和第7条所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可。如果符合,则应予以受理。至于债务人是否通过个别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则可以待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由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行使撤销权,以期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最后,若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则其他债权人便不能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并且债务人个别清偿的行为将有可能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如此一来,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
 
关于债务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行为时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的问题,本书认为应当予以受理。首先,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一定是经过精心策划后而故意为之的。因此,人民法院在短暂的审查期限内不易发现,只能从形式上判断其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其次,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若经进一步审查发现债务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的,则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3条,判定该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并且,管理人还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4条,追回被债务人隐匿、转移的财产。再次,之所以《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视为不予受理的情形,是因为该规定中没有关于隐匿、转移财产行为无效和追回权的规定,并且又理想化地认为只要不让债务人破产就可以防止其逃避债务,但实际情况显然并非如此。相较而言,《企业破产法》第33条和第34条分别对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作出了规制,如果仍然按照《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款的指导精神执行,则该两条款便有被架空之嫌疑,与立法精神不服。最后,如果因担忧债务人通过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不受理其破产申请,则该想法显然具有理想色彩。相反,债务人可能因为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而更加为所欲为、逍遥法外。反而通过破产程序,由管理人利用资源和经验优势,集中统一追回财产更加有利于债权人。
 
关于能否以债务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认定其不符合资不抵债条件,而不受理破产申请的问题。本书认为不可以。首先,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就意味着该财产尚未转移到债务人名下,当然也并非归债务人所有。[ 该观点并非绝对无争议。也有观点认为,股东认缴而未缴的资本属于公司财产。]债务人只是对尚未出资的股东享有债权。其次,根据《破产法解释一》第4条,是否资不抵债还需要考虑债务人资金变现的能力。虽然债务人的股东对债务人负有出资义务,但若是该股东不能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出资义务期限尚未届满,则债权人的债权依然无法得以实现。并且,股东是否具备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以及出资义务期限是否届满等问题依然需要通过实质审查才能确定,在形式审查阶段不能对此有过高的要求。最后,《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尚未出资,就认定债务人不符合资不抵债的情形而不予以受理,则该条款也会出现被架空的危险,变得无实际意义。此外,就目前实践而言,能够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的情形,只存在于破产程序以及股东恶意拖延出资期限等少数情形中,而后者在大多数情况下又以难证明。换言之,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为了让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只能通过申请破产的方式实现,倘若人民法院再以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债务人可能不具备破产原因而不予受理,则会陷入是债务人先破产还是股东先履行出资义务的悖论,显然不利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当然,这一点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后稍有所缓和。[ 参见《九民纪要》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参考依据】
 
《企业破产法》

 
第2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7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33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34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3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2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的;
(二)债权人借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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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破产法实务”微信公众号,主编:张善斌,副主编:张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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