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学者视角姚 彬 陈 亮:银行提前收贷行为与破产可撤销行为的界定

姚 彬 陈 亮:银行提前收贷行为与破产可撤销行为的界定

2019-11-13

从目前的司法实务来看,因我国破产法本身存在缺陷,使得破产撤销权的行使缺乏可操作的规定,因此,实务中有些法院已经在审理个案的时候,开始吸纳目前破产撤销权理论研究的一些主流观点,但是司法不一致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笔者在本文中选择具有典型意义的银行提前收贷行为并结合各地法院的相关案例,来分析目前司法实务中的一些做法和判断依据。

从目前的司法实务来看,因我国破产法本身存在缺陷,使得破产撤销权的行使缺乏可操作的规定,因此,实务中有些法院已经在审理个案的时候,开始吸纳目前破产撤销权理论研究的一些主流观点,但是司法不一致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笔者在本文中选择具有典型意义的银行提前收贷行为并结合各地法院的相关案例,来分析目前司法实务中的一些做法和判断依据。
案例介绍及问题的提出
(一)相关案情介绍
案例一:2008年7-8月,某银行分四次向某奶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发放为期一年的流动资金贷款1.5亿元。2008年9月11日,某新闻节目对某集团奶粉含有三聚氰胺事件进行了报道。某集团作为奶粉企业,其食品安全必将受到严重质疑,鉴于此次报道将对某集团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加速到期条款的约定,9月12日某银行电话通知某集团解除贷款合同,银行通过特种方式提存了某集团银行账户内的资金。2009年5月,某集团破产管理人将某银行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某银行对未到期借款提前清偿行为。一审某集团胜诉,某银行上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请求。法院在此诉讼中以一般法不能对抗特别法为由,即借款合同约定条款不能对抗《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支持了某集团的诉讼。
案例二:2010年1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雨花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雨花台支行”)与某公司签订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提前到期条款。2011年8月31日某公司停止经营,2011年9月2日,农行雨花台支行从某公司的存款账号中扣收了44000多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的本息,2012年3月15日法院裁定受理了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审法院认为,银行与公司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的性质属于双方约定的解除权条款,农行雨花台支行在没有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原合同不能当然解除。在原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借款期限依法应当按照原借款合同确定。因此,本案中,农行雨花台支行于2011年9月2日扣收某公司存款账户上的存款,用于归还2011年9月15日到期的借款,属于提前清偿自身未到期的债权。依照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一审法院支持了管理人的请求,判决撤销了农行雨花台支行的行为。然而二审法院认为,银行与公司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的性质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当贷款人发现有不利于贷款人信贷资金安全的风险因素及借款人经营出现滑坡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此农行雨花台支行的行为不构成提前清偿。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于2012年9月2日已到期且该行为发生于原审法院受理申请人对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6个月之前,故农行雨花台支行的行为不应被撤销。
案例三:2007年11月13日,某公司向江苏银行某支行借款200万元,合同中约定了加速到期条款,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5月12日。2008年3月,被告江苏银行某支行以某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扣划了某公司在该银行存款账户中的147812元。2008年7月14日,法院裁定受理了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管理人以江苏银行某支行的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的6个月内为由,申请撤销该行为。法院认为,江苏银行某支行与某公司之间的加速到期条款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江苏银行某支行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和直接扣划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效。此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江苏银行某支行在扣划时已经知晓某公司存在《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情形。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江苏银行某支行主观上存在恶意的情况下,江苏银行某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自行扣划债务人账户存款抵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善意合法的。据此,驳回了管理人的请求。
(二)问题的提出
上述三个案例,法院从不同的角度,分别对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作出了不同结果的判决。比较分析这三个案件的事实情况结合法院的裁判事由,笔者认为,其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加速到期条款的性质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还是约定的解除权的条款,实际上这个问题的本质是银行提前扣划收贷的行为是否构成提前清偿。第二、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的银行提前扣划收贷行为是否构成个别清偿。第三、银行提前扣划收贷行为是否构成行使抵销权。
二、银行提前收贷行为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银行提前收贷行为,是指银行依照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在债务人发生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况时,使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还贷或单方面扣划债务人银行存款、保证金等行为。银行提前收贷行为本质上是债权的加速到期,即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变更,而且这种变更只要符合某种条件在无需征得相对方的同意的情况下即可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债权的加速到期应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例如我国破产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而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合同中约定债权加速到期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认定其有效。因此,对于银行提前收贷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一般均认可其效力。
但因破产程序中,依照破产法的特别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应予撤销。此时,实践中,对于银行提前收贷行为是属于对已到期债务的清偿还是属于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的问题产生了不同的理解。而上文中列举的案例二中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两种不同观点,即代表了目前学术上的两种代表性的解释,即:一种观点认为,加速到期条款为借贷双方约定的解除权条款,未到期贷款的提前归还属于发生违约情况后银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力体现。另一种观点认为,加速到期条款为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此条款的生效以发生约定事实为条件,如借款方各种实际违约或预期违约情况。尽管在案例二中终审判决采纳了后一种观点,但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观点更为合适。
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民事合同应注重双方权利义务分配的公平合理。无论依照前述何种观点,一旦银行贷款加速到期条款生效,借款人的核心利益——期限利益都将丧失,因此,在此之外的权益得失便占据了重要地位。若依第二种观点,则银行可不进行通知而径直启动加速到期条款,相对人的权益将处于极为脆弱之地位。如果视之为约定解除权,对相对人发生效力须以通知为前提,一旦相对人不服,可立即提起诉讼,行权人则应当说明理由;若以约定解除权论,由于可通过约定同时解除双方所有的合同权利义务,仅保留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所以能防止借款人在核心利益已丧失的情况下,依然承担其他义务,相对而言更利于维护双方利益平衡。
三、银行提前收贷行为构成个别清偿的条件
上文案例三中,银行提前扣贷的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6个月内,但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银行主观上存在恶意的情况下,银行依照合同约定自行扣划债务人账户存款抵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善意合法的。据此,驳回了管理人的请求。从法院的认定来看,实际上承认了个别清偿行为构成破产可撤销行为的主观要件。
关于单单加入主观要件这一点,笔者是认同的。一般情况下,对于无偿行为的撤销,只要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即可撤销,不需要考虑当事人作出该行为时的主观意思。而对于一些有偿行为尤其是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应当需要把当事人的主观恶意作为必要条件。正如台湾学者陈荣宗先生所言:“对于一个毫无主观恶意的债权人而言,接受债务人对其届期债务的清偿也是一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应构成被撤销的原因”。
而从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来看,未就可撤销行为的主观要件提出要求,仅采取形式判断原则。究其原因在我国目前的欺诈行为比较严重,为了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就不考虑行为当事人旳主观意思,减轻了破产管理人的举证责任,简化了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但是,形式判断原则虽然方便适用,但很可能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从而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债权人依法本应得到的清偿的确定性及正当权益因此会受到动摇。主观要件的设立,从法律践行的层面上讲,实际上是对撤销权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但如果一味的追求法律的效率而忽略对正当利益的保护则显然也是不公平的。考虑到我国目前交易参与人诚信缺失、市场规制不完善的现实情况,如果过分加重管理人的举证责任,又不利于实现破产撤销权的价值。笔者以为,基于这种背景,对于一些特殊的可撤销行为应当设置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但在举证责任上可考虑采用行为相对人主观恶意推定的立法模式,即在撤销之诉中由撤销相对人承担证明自己缺乏主观恶意的举证责任。这样方能充分发挥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基本功能。从这个角度分析,案例三中,法院将这项举证责任加予了管理人似乎存在矫枉过正的嫌疑。
综上,通过对现在案例裁判事由的解读,及目前法院对于个别清偿行为认定的一般标准,笔者总结认为银行提前扣贷行为构成破产法第32条的可撤销行为的要件主要包含4个方面:
第一,银行提前扣贷行为发生时或发生前,债务人已具有破产原因即具有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此外,对于是否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的证明责任应由管理人来承担。并且从司法裁判的惯例来看,如果管理人不能完成此项证明责任,一般法院均会驳回管理人的请求。关于这一点,可参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但清偿使债务人获益的除外。这里需要指出对于债务人获益的认定的标准。一般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仅仅是放弃一小部分债权而获得大部分债权的清偿的,不认为是使债务人获益的情形。这一点,可以参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04866号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所谓使债务人获益,应指债权人因个别清偿获得的利益低于其在正常破产程序中所能获得的利益,或是因为给予个别债权人清偿而使得债务人其他相关利益得以增加的情形,例如甲对债务人享有50万的债权同时对债务人享有50万的抵押财产,如果给予甲个别清偿45万,甲便放弃50万元的抵押财产。则可以视为使债务人获益的情形。
第三,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这属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在认定上一般不存在问题。
第四,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接受履行主观上出于恶意。观于这一点,可参考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二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书。但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主观要件认定的态度仍存在较大差异。
四、银行提前扣贷行为是否构成行使抵销权。
在管理人提起的撤销银行提前扣贷行为的破产撤销权的案件中,银行一方一般都会把对债务人银行存款扣划的行为辩称为行使破产抵销权。在上文的案例二中一审法院认为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的权利。本案中,公司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其内存款的所有权不属于银行,在银行扣划公司存款账户上存款之前,银行不欠公司任何债务。因此,对银行辩称的其依据破产法第四十条行使抵销权、而扣公司存款账户上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抵销权,也要求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而本案中,银行扣划公司存款账户上存款之前,银行并不欠公司任何债务,这表明,当事人双方没有合同法上行使抵销权的基础,因此,对银行辩称的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行使抵销权、而扣收公司存款账户上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债务人在银行的存款,银行能否行使抵销权的问题,笔者赞同案例二中一审法院的观点。但对于债务人在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中,债务人向银行提供了专项担保金,在债务人出现危机时,银行直接将该担保金账户中的资金直接划扣的行为,应当是可以的。因为,担保金本身具有特定性,其设置的意图就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用担保金抵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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