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学者视角论未按期申报债权在破产重整中的权利设置

论未按期申报债权在破产重整中的权利设置

2019-11-13

——评《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
任  兵*
【关键词】补充申报  破产重整 权利安排

关于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申报人,其在破产程序中,权利如何行使、权利行使的边界等问题,及其与申报时间节点的关系,成为破产重整程序特别是破产清算转重整程序中不可回避的难题。这也是笔者长期作为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工作在破产一线感觉比较棘手、又无明确规范指引的难题之一。在笔者看来,破产重整程序实际上就是在债权人、债务人、重整投资人(含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投资人、破产清算转重整程序中的预投资人等)之间进行利益分配和权衡,任何债权的加入都会对三者的权利产生影响,该影响的起点和终点如何设定,该影响的范围大小如何限定,是破产重整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债务人能够顺利完成重整的一个难题。如果一味的允许在破产重整的整个阶段都可以补充申报债权,并且可以行使权利,那么债务人的对外债务金额就会处在一个不稳定的状态,毫无疑问会加重重整投资人的负担,重整投资人可能选择退出重整或者将新添债务负担通过变动清偿率或清偿方式、清偿时间来转移给其他债权人,给按期申报债权人造成难以预料的损失。出于法律关系稳定的考虑,尽快将法律关系确定下,若允许任何时候都可以补充申报债权,势必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破坏各方当事人的预期。[1]这些都将对破产重整程序带来重大影响。而如果人民法院或管理人通过人为的不接受补充申报、延缓债权审核时间、限制补充申报债权人权利等方式,难免有违法之嫌,也不符合破产程序的初衷。
一、问题的列明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于未按照人民法院指定的债权申报期申报债权,期满后又补充申报的,其行使权利的边界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如何限定。这即是本文要探讨解决的问题。换言之,债权人可以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的任何时间补充申报,管理人依法必须接受补充申报,这是《企业破产法》第56条赋予补充申报债权人的权利。但接受申报和行使权利并非一一对应,债权人行使权利应当和债权审核结果、破产程序设置相关联。若对于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行使权利采取全部肯定或全部否定的观点,带来的弊端显而易见:
(一)全部肯定观点
对于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全部肯定其行使权利,相当于将其视为在人民法院指定申报期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至少可能会产生以下负面影响:
1.债权总额不确定导致重整计划草案难以制定
《企业破产法》第81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应包括的内容,其中最为核心的就是对债权人的权利调整和受偿方案。在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对债权人的权利调整和受偿方案是根据制定时的数据为依据,如果在草案制定过程中,债权人人数和债权总额仍不断增加且需要列入草案,则可能会影响到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调整幅度、债权受偿方式、债权受偿时间。债权人的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始终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重整计划草案也难以最终确定并提交至人民法院。
2.债权总额不确定导致重整投资人退出重整
重整投资人愿意参与破产案件的重整,一个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就是能否从中获利及获利的多少,因为参与重整本身就是一个投资行为。破产企业的对外负债是需要重整投资人用债务人的财产按照人民法院裁定通过的重整计划进行偿还的,所以债权总额的大小直接关系到重整投资人的投资利益,当然也关系到重整投资人的投资意愿。如果债权总额处于不断增加的不稳定状态,而增加的债权都需要重整投资人“照单全收”,重整投资人就有可能权衡利弊转嫁风险甚至退出重整。
3.新增债权导致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权利受损
补充申报债权的权利行使不做限制会导致破产债权总额增加,重整投资人如果不让渡自身利益,选择的方式可能就是将风险和负担转嫁给全体债权人,客观上就拉低了债权人特别是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比例,对清偿方式和清偿时间也可能遭到相比原方案不利的调整,对于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权利造成损失,明显不公。
4.新增债权导致债务人的出资人可能权利受损
对于非资不抵债破产的债务人,重整计划草案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权利调整,存在不清零的可能。对于保留了股东权益的出资人,如果债权增加甚至大量增加,就会使资产与负债的天平发生倾斜,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出资人的股东权益就面临被清零的风险。
(二)全部否定观点
对于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全部否定其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才能行使权利,至少可能会产生以下负面影响:
1.侵害补充申报债权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企业破产法》赋予了逾期申报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权利,既然进行了债权补充申报,即应享有相应的债权人权利。《企业破产法》第45条规定的债权申报期为三十日至三个月,管理人在实际工作中通知的仅为在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清册中体现的有有效联系方式的已知债权人,其余债权人人民法院会在报纸媒体上进行公告。如果对于补充申报债权采取全程限制权利行使的做法,不免侵害了补充申报债权人依法享有权利。
2.一刀切不区分逾期申报的原因导致打击面扩大
逾期申报债权的原因多种多样,可能是出于故意、重大过失、无过失,如果采取一刀切方法对于逾期申报债权的原因不作区分、逾期申报的时间节点不作区分,难免有打击面广大之嫌。
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必要对某个时段或时间点的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权利进行合理限制,以实现程序稳定和维护广大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
二、问题的现行规定及其评析
带着问题觅其法律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对此规定为:“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该款规定分为前半句和后半句两部分,分别评析。前半句“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笔者认为该条文属于“无害条款”,《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申报类型有两种:按期申报和逾期补充申报,对于未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债权申报,当然不属于债权人,属于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置,当然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该条文写入法律的必要性存疑。后半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确定了补充申报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起点,即要等到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但仍然无法解决的焦点问题是,全部补充申报债权人适用该规定还是区分适用。给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带来不便,无规范可循。只有明确补充申报债权行使权利的临界点,才能督促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确保重整计划制定和执行期间的稳定性,也同时符合重整投资人的预期,降低重整风险。[2]
三、解决问题的思路
为解决遇到上述问题无规范可循,明确补充申报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权利行使问题,笔者结合多年在破产一线工作特别是在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经验,提出如下思路:
债权申报和行使权利的相互关系,分为两个节点、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


该阶段不论是在债权申报期内进行申报的债权人,还是逾期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因该逾期补充申报债权可纳入分配方案或者重整计划的考量范围内而对其受偿情况不做规制[3],均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二阶段:


该阶段进行补充申报的债权人,管理人应接受补充申报,但补充申报债权人的权利被冻结,此阶段不能行使权利。

第三阶段:


该阶段进行补充申报的债权人,连同第二阶段权利被冻结的债权人,一并开始行使《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分阶段区别对待债权人的权利行使问题,能最大程度避免因补充申报债权对破产重整程序带来的负面影响,实现广大债权人、债务人、重整投资人权益平衡。
四、问题的法律规范建议
鉴于该问题的破产司法实践中有待解决和规范,因此笔者建议将解决思路适时上升到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以统一适用。法律规范条文文本内容建议为:“债权人未在重整投资人招募公告发布之日前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 任兵,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1] 郗伟明:《破产重整中未申报债权之处置》,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总第152期)第85-92页

[2] 何炯珉、荣文化、闫龙会:《浅析破产重整企业的二度破产问题——以破产法92条第2款为视角》,载《第七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下册)》第812-815页

[3] 丁锂娜:《论破产债权之逾期申报》,载《第七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下册)》第447-4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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