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实务思考王静 | 非讼程序视角下实质合并的申请与审查

王静 | 非讼程序视角下实质合并的申请与审查

2021-07-07

本文作者:王静,南京破产法庭庭长,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法学博士。

非讼程序视角下实质合并的
申请与审查
 
【摘要】实质合并作为处理关联企业破产的一种审理方式,属于非讼程序的范畴,具有鲜明的职权主义特征。在对实质合并的申请进行审查时,不以当事人处分主义为原则,法院应当发挥职权裁量的作用。在证据收集和事实调查上,法院主要通过指示管理人及中介机构就财产混同状况和程度及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开展调查来完成职权探知的职责。在程序的启动上,适用职权干预主义。法院虽不能主动启动实质合并,但可以协调和引导相关主体提出合并申请。
【关键词】非讼程序 实质合并 申请审查

破产程序具有不同于普通民商事诉讼程序的程序属性。破产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确认破产原因是否存在,并在此基础上展开清偿(清算)或进行企业的挽救(重整),破产程序本质上属于非讼程序的范畴。诉讼程序主要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纠纷,而非讼程序则更多地为了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两者在核心原则和制度架构上均存在较大区别,不同于诉讼程序奉行的当事人主义,非讼程序则主要表现为职权主义。本文拟讨论实质合并作为处理关联企业破产的一种审理方式,基于职权主义的非讼程序法理在受理审查、调查取证、程序启动等方面规则设计的特点。

一、实质合并的非讼程序属性

实质合并的前提是关联企业人格严重混同以至于不能区分或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从诉讼事件或非讼事件的分类标准来看,这种资产难以区分的状态属于典型的非讼事件。相关主体在提出实质合并申请时,其目的仅在于要求法院确认人格混同的事实,并依此启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实质合并有异议的,所争议的焦点也不是实体法的权利义务问题,而只是对人格混同的事实是否存在有不同的认知而已。无论是申请人还是异议人,在实质合并中都不存在完全对立的权利、责任方面的争议,一方权利的满足不是建立在对方履行义务的基础之上,无论法院最终是否确认人格混同的客观状态是否成立,各利益主体的实体权利均不会因此而变更或消灭,其所影响的只是权利义务的实现或履行方式而已。同时,人格混同这一前提事实的确认具有共益性,不仅仅涉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还涉及到关联企业成员的全体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主体如职工等的利益,因此,实质合并破产所面对的人格混同这一事实具有鲜明的非讼事件的特征。
法官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时,在确认了前提事实即人格混同财产难于区分这一事实存在之后,需要进一步对实质合并带来的收益与造成的损害之间进行利益衡量,这种判断本质上是一种面向未来的裁量性判断。法官要对各类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进行权衡,要判断实质合并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节约成本,合并是否有利于所有的债权人,是否对个别债权人不公平,以及要不要对受损的债权人进行补偿等。如果实质合并申请是在重整程序中提出的,则法官还需要考虑实质合并对于提高重整价值及重整的成功率是否有帮助。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无非是分别进行、程序合并以及实质合并三种,法官对于实质合并的裁量是行使其程序决定权而已,而这正是职权进行主义的应有之义。破产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和拯救债务人,如果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不采用实质合并就不能实现这两个目的,则实质合并便是不得已为之的必然选择。
法官在审理实质合并时进行的这种面向未来的、合目的性的裁量式判断与其在重整程序中对重整计划的批准在逻辑上并无区别。在对重整计划进行审查时,法官除了需要对合法性进行审查以外,还需要对重整计划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我国《破产法》第87条要求“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要求法院在对重整计划进行审查和批准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审查其中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表决程序合法、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这里对“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可行性”的审查就是一个面向未来的裁量性判断。我国破产法只是笼统提出了一个“可行性标准”,但对于如何判断可行性未作进一步规定。有的法院在对可行性进行审查时通常需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如资本结构、管理人的能力、外部经济形势、企业的盈利能力等等。也就是说法官此时需要像一个商人一样从市场的角度对重整计划的前景进行实质性的判断。在商事审判中,由于法官在市场信息以及经营知识方面的欠缺,通常需要对商业运营的专业性保持足够尊重,在一般情况下只要重整计划在合法性方面不存在问题,即应批准重整计划,要求法官对可行性进行审查事实上是十分困难的。但重整并不仅仅涉及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以及防止多数债权人侵犯少数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法官保留对重整计划的批准权仍然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非讼程序所具有的职权探知主义、非对抗主义、自由证明等制度特征,使法官在处理非讼事件时,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可以不拘泥于法律的约束,更多考虑个案中的特殊情况,将衡平、正义等因素作为处理案件的裁量标准,因此,非讼程序在实现个案公正时有诉讼程序所不具备的优势。而且由于非讼事件一般都具有较强的共益性,所涉及的民事权利呈现出复杂多样性,法官在非讼程序中不仅要作出合法性判断,同时还要进行合目的性的裁量,“非讼事件中法官的裁量性判断是一种创设的、展望的判断”。也就是说在个案中不能只进行回顾性的司法裁量,还需要对未来事项作出合理性判断。就关联企业破产而言,法官在个案中不仅需要对关联企业人格混同这一事项作出回顾性司法判断,更需要在此基础上对实质合并是否有利于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等将来性事项作出安排,因此,实质合并的裁定也是一种“展望的判断”。

二、实质合并的申请审查

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审查方式,司法实践并不统一,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以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表决同意作为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的前提。如在上海特毅等3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中,先由管理人将3家关联公司合并清算的方案分别提请3家公司的债权人会议表决,表决通过后再由法院对合并清算的方案予以确认。这种方式在实质合并破产的早期实践中尤为常见。无锡奥特钢管合并清算案、浙江信泰集团合并重整案、温州海鹤及兴瓯合并重整案、浙江中江系30家企业合并重整案等均采取此种方式。
二是由法院采取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如在怡华系等6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中,法院就是以主持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对实质合并申请进行审查。近来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摒弃了以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多数决通过为前提的方式,更多采用法院组织公开听证的方式对实质合并申请进行审查。尤其是2014年之后,法院基本都是采用此种方式进行审查。北京破产法庭、深圳中院、南京中院、山东高院、四川高院、广东高院等均规定实质合并应当组织听证。
几乎是在实质合并的实践开始之初,采用何种方式对实质合并的申请进行审查就存在争议。这两种方式分歧的关键在于,实质合并的适用,是属于债权人集体意思自治的范畴,还是法院职权裁量的范畴。有学者主张,实质合并属于债权人会议自治的范畴,应当交由债权人会议按照多数决规则作出决定。在实质合并重整程序中,实务界亦有赞同前述观点,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作为进行实质合并的前提条件,同时又将之视为重整的程序性事项,以《破产法》第61条第1款第(十一)项所规定的兜底条款作为其法律依据。也有学者指出,虽然法院作出实质合并裁决前最好能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但并非要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作为适用的前提。实质合并已经突破了债权人会议自治的边界,法院是进行适用标准审查及利益衡量的最佳主体,是否进行实质合并的裁量权属于法院。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即使债权人没有反对意见也不意味着法院可以在不独立考虑合并的经济必要性或可行性的情况下准予实质合并。
笔者认为,采用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表决同意的审查方式混淆了法院司法职权与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划分。首先,从程序属性而言,实质合并是法院基于实质公平在处理关联企业破产时所采取的一种特殊的审理方式。是否适用实质合并,不仅仅只是申请人与被申请合并的债务人、反对合并的异议债权人之间的争议,实质合并的裁定结果对所有被合并的关联企业成员及其债权人都会产生影响,具有参与主体上强烈的“共益性”,所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基于“个人行为、个人负责”的当事人处分主义在此失去了适用的基础,应当受到职权干预主义的限制。对于实质合并的审查适用非讼程序的职权主义,不以完全基于私权自治的当事人处分主义为原则,法院应当发挥职权裁量的作用,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其次,从事实确认与利益衡量而言,对于个案中关联企业之间是否构成高度人格混同、有无达到资产分离困难的程序、实质合并是否符合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等实质合并适用标准的认定及各方主体的利益衡量均具有司法裁判的属性,既不属于当事人对自我权利的处分,也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再次,从现实可行性而言,各关联企业成员的资产负债状况不同,各自债权人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利益冲突,如果要求所有关联企业成员各自的债权人会议都同意实质合并,从现实操作层面而言,程序也难以顺利推进。再者,通过对债权人等相关主体听审请求权的保障,充分保障债权人参与听证、提交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已经能够充分、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等参与主体的程序权利,无需以债权人同意作为实质合并适用的前提。
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发展历程也印证了这一点。“实质合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基础,但是法院享有的衡平法上的权力给了法院进行实质合并的权力。”实证研究表明,破产实践中将实质合并作为法院处理复杂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一种方式,当破产案件中有多个关联企业成员申请破产,使破产程序变得更加复杂时,实质合并的使用也更加频繁。在实用主义理念主导下,实质合并已经成为破产法院一项行之有效的破产程序管理工具。实质合并并不要求股东或者债权人投票表决,只要法院批准即可。我国的实质合并也是通过法官个案实践的探索产生的,正如我国有的法院在驳回针对实质合并提出异议的复议裁定书中所阐明的,实质合并是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一种审理方式,对于这种审理方式的适用属于法院职权范畴。
需要注意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中提出,也可以将相关利益方协商一致作为实质合并的依据。笔者认为,如果全体债权人、关联企业及其股东等关联企业的所有利益相关方经协商,均一致同意适用实质合并,此时适用实质合并的依据在于所有利益相关方经充分协商后完全一致的意思表示,不同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所采取的少数服从多数的法定表决规则。而且,正如《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进一步指出的,这种方式通常发生在如果提出正式申请法院会支持债权人反对实质合并的异议情形中。所以,这种完全协商一致的实质合并的适用方式在庭外重组、庭外和解等强调当事人充分协商与谈判的非正式司法程序中有更多的适用空间。与之相对应的,在日本的破产实务中,事业再生ADR程序及其他准则型庭外重组程序中,当设置有实质合并条款时,正是以全体对象债权人的同意作为其正当化的依据。

三、职权探知主义下的调查取证

作为非讼程序,对适用实质合并申请进行审查时,在调查取证上应当贯彻职权探知主义。相对于民事诉讼程序适用的辩论主义,职权探知主义更强调法院不受当事人主张和自认的拘束,可以依职权进行广泛的调查取证,以寻求对决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的关键事实进行准确认定。
从实质合并的审查过程来看,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实质合并都享有异议权,并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以证明或否认人格混同的存在,但法院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依职权对此进行调查。法院往往是通过指示管理人及专业的中介机构围绕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财产混同状况和程度及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开展调查来完成职权探知的职责。管理人及专业的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法律意见及财务报告,就关联企业财产混同的状况和程度作出判断,并对合并前后各成员企业清偿率与整体清偿率进行合理估算,包括区分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所需时间和费用成本的预估及对清偿率的影响,会成为法院决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的重要依据。如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等18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上海特毅等3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汉唐证券等47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重庆康年食品有限公司等3家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案、华强控股公司等7家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案等等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审计评估机构均出具了各关联企业之间财产权属难以确定、资产无法区分等专业意见,成为法院最终决定适用实质合并的主要证据。另外,在缺乏客观完整财务资料的情况下,法院还可以依职权重点调查关联企业成员的银行账户开设及资金往来情况,要求关联企业梳理、提交账户开设、财务管理方面的说明材料,审查会计账簿与银行账户的完整性和独立性,这也是判断关联企业财产混同程度的重要识别要素。
当然,实行职权探知主义是相对于传统辩论主义下法院的消极、中立立场而言,绝不意味着申请人及反对的异议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反驳对方的抗辩完全不用收集、提交证据,将收集证据的责任全部推卸给法院。申请人、反对的异议债权人对各自主张、反对的理由及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提出实质合并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关联企业符合实质合并适用标准的证据,包括关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还要证明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初步证据。债权人期待标准不是一项独立的判断标准,不同意实质合并的债权人可以提出反对意见,但需要提交有关其在交易过程中有理由信赖某一实体的独立信用并基于此进行的交易,且实质合并会损害其利益的相关证据。
在证明标准的判断上应当采用自由证明,在审查听证程序中,就举证、认证等法庭调查时,未必完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顺序进行,可以采取更加灵活、更有效率的方式。如证明关联企业成员间存在业务及人员混同的高管、员工未必要全部出庭作证,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举证、质证、辩论可以视听证的进展交叉进行等等。需要注意的是,自由证明是相对严格证明而言,区别仅在于是否完全按照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进行,与证明标准无关。就证明标准而言,实质合并的申请方应当证明财产混同达到了资产分离困难的标准,可以从财产混同的严重程度及区分的成本两个方面进行举证。相对来说,证明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人格高度混同的标准较低,只需要提供关联企业成员财产高度混同的初步证据。债权人反对实质合并的,证明交易时是依据各关联公司的个体信用且实质合并对其造成损害的标准则相对较高。如果债权人提交了这方面的明确证据,法院应当进一步调查实质合并所带来的好处是否“显著地”大于其所带来的损害。

四、实质合并的启动模式

实质合并的启动模式并无统一之规,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四种模式:

(一)多元并行模式:分别申请、再行合并

  此种模式是指各关联企业成员同时或先后进入破产程序,再经管理人等相关主体申请将关联企业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该模式下,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具备破产原因,通过分别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能够较为清晰、全面地掌握关联企业整体情况及关联企业成员彼此之间的资产、往来情况,有利于判断是否符合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而且也能够遵循审慎原则,避免将不具备破产原因的成员企业强行纳入破产程序。如在山西联盛能源等32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中,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法院先后分别裁定受理山西联盛能源及31家关联企业的破产重整,并指定同一管理人接管公司。管理人进行接管和清理后认为,存在人员、财务、资产、经营管理等方面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据此申请对32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有的法院在审判指导文件中也倡导采取这种模式。广东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多个债务人实质合并破产或者多个债务人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应当针对不同债务人分别编立“破申”案号。法院应当结合单个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是否达到实质合并条件等进行审查。河北高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11条也规定,关联企业申请破产时,原则上应当分别提出破产申请。
这种模式是实质合并破产实践中最常见也是较为稳妥的模式。据统计,在笔者搜集到的127件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采取该模式的占68.49%,超过2/3。但是,该模式在程序衔接和效率上也存在一定弊端。各关联企业成员先后进入破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审查与实质合并申请受理审查相分离,需要协调统一各关联企业成员破产程序的有关事项。各关联企业成员均符合破产原因往往也意味着关联企业整体上已“病入膏肓”,负债较重,进入破产程序迟滞,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破产挽救功能的发挥。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关联企业成员破产原因的认定上,不同于单个企业破产原因的审查,应当充分考虑关联企业一体化经营及通过内部资本市场进行非公平交易的背景。如前文所述,形式上未达到资不抵债标准或者尚能清偿债务的成员企业,在考虑关联企业之间不当利益输送、不合理费用成本减免后,这些成员企业在本质上已具备破产原因,不将此类形式上未破产、实质上已破产的成员企业纳入实质合并的范围,无异于纵容关联企业利用控制关系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有碍于实质合并制度保障债权人整体公平清偿目的的实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对于这类情形也建议,“实质性合并通常涉及已进入破产程序的集团成员,但在某些情形下,而且某些破产法也允许时,可以把合并的范围延伸至表面上并未破产的成员。发生这种情况的实情是:如果进一步调查表明,由于资产混合或该法律实体为虚假实体或涉嫌欺诈图谋,该成员实际已经破产,则把其列入合并将有所助益,不将其包括在合并中不现实。”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对大型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时,也越来越重视对于关联企业整体破产原因的认定。海航集团实质合并重整案、北大方正集团实质合并重整案中均强调对于关联企业破产原因的认定上应当坚持整体认定的原则。

(二)联合申请模式:一并申请、合并破产

  此种模式是指申请人在关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已知晓其符合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并就此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裁定同时将所有关联企业成员实质合并破产。该模式的优势在于可以和行政清理、预重整等制度相结合,通过对关联企业债务困境的前期介入,及时发现和评估是否符合实质合并的标准,并尽快提出相应申请。尤其在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中,经由特别法规定的行政接管程序再转入破产程序,这种方式有利于两种程序的有效衔接。如汉唐证券及其46家壳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中,正是由于前期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汉唐证券进行行政清理时,对46家关联的“壳”公司一并接管、一并进行了清理,进而发现这46家“壳”公司严重工具化,实际上是汉唐证券违规开展自营业务和委托理财业务的操作平台,因此在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将汉唐证券及46家壳公司实质合并清算。又如闽发证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之所以采取此种模式,也是由于在行政接管过程中,清算组发现该案所涉的其他4家关联公司的资产、人员、经营等与闽发证券严重混同。
该模式虽然对于申请前的准备要求较高,但是由于各关联企业成员是同时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申请受理审查与实质合并申请的受理审查合一,有利于程序事项的统一协调,能够为关联企业成员确定共同的破产程序启动日,进而确定共同的止息日、撤销权起算点、重整期限起算点等破产程序中各种期限的起算点。正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中指出的,采用联合申请的方式,有助于增进效率、减少费用,简化对破产程序相关时限的遵守要求,方便各种期限的计算。

(三)一元集中模式:个别先破、以点带面

  该种模式是指关联企业中的个别成员企业先进入破产程序,其他关联企业成员由法院依职权裁定并入破产程序。因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程序的启动采取申请主义,故该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罕见。如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案就是先受理核心企业破产,由管理人在接管后向法院提出合并的建议,法院经审查后依职权径行裁定将其他关联企业成员并入核心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
法院能否将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成员企业直接纳入实质合并的范围,存在争议。支持的观点认为,应当允许进行这种合并。无论这些实体是否都是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在适当的情况下对他们进行实质合并属于法院的权力范围之内。反对的观点则认为,这给予了法官过度的自由裁量权,违反了非自愿破产申请程序的严格要求。我国在破产程序启动上采取的是申请主义模式,但不同于美国强调自愿破产与非自愿破产的区别,在破产原因等要件上并未严格区分申请的主体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不同于美国破产法所具有的债务人主义传统,为避免债权人过度向债务人追索而设置了非自愿破产的诸多限制,我国企业破产法主要体现了债权人主义导向,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更多是为了防止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逃债。依据我国《破产法》第7条、第8条之规定,法院应当依据债权人、债务人等主体的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无人申请时,法院不得自行启动破产程序。笔者认为,由法院依职权径行将未被申请破产的成员企业纳入实质合并,虽然可能具有程序推进效率上的优势,但是,这相当于是法院以职权启动了成员企业的破产程序,违背了我国企业破产法的明文规定,显然超越了职权干预的边界。即便是赞同基于破产程序具有的职权主义的非讼程序属性的学者,也认为不能据此就认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这突破了职权主义干预社会生活的限度。所以,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下,法院直接将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成员企业纳入实质合并范围缺乏依据。实践中,这种模式已被司法实践摒弃,已有法院从严守现行法启动模式上申请主义的立场出发,明确规定不允许法院依职权将未经申请的成员企业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如深圳中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45条第2款即规定,“关联企业个别成员已经进入重整程序,没有申请人对其他成员企业提出合并重整申请的,不适用合并重整。”

(四)司法促进模式:“执破”衔接、合并受理
 
 随着“执转破”这种半职权主义破产启动方式的推行,也开始出现在执行阶段通过各种执行强制措施将关联企业财产合并处置或进行强制接管,再通过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受理审查即“执转破”的方式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如惠阳金利金印等3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即是由于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对金利金印等3家关联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财产作出合并拍卖的处理,他们各自的财产实际上已无法予以区分,同时这3家关联企业存在财产相互使用、相互混同和相互担保、公司人员和经营业务混同等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形,故法院在“执转破”受理审查中裁定3家公司应以实质合并方式进行破产清算,以共同偿还债务。更典型的如吴江巨诚系20家关联企业“执转破”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在前期针对巨诚系5家关联企业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先利用搜查、拘传、拘留、限制高消费、失信惩戒、限制出境等各种执行措施,控人、控物、控印章、控账册,对5家关联企业实施执行搜查,扣押了账簿、财务凭证等资料。之后再以“执转破”的方式分别受理5家关联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破产法院又依据管理人的申请,将巨诚系的另外15家关联企业与这5家企业合并破产清算。该模式通过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配合及衔接,尤其是借助执行措施强、手段多等优势,延续执行强制措施的效力,有利于加快破产程序的推进效率。但是,显而易见的弊端在于执行程序中合并拍卖等处置措施的即时性、强制性,可能会导致对债务人、异议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缺乏足够的程序保障进而影响实质合并的正当性。
综上所述,实质合并的启动模式各有利弊,因案制宜,不宜一概而论,但共同点在于,不同于个别破产程序的启动严格遵循申请主义,实质合并在要求法院恪守司法职权界限的同时也需要法院适度发挥司法职能,积极协调和引导当事人根据关联企业的具体情况,提出合并申请,尽快进入程序,避免影响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功能的发挥。在实质合并实践的早期,往往是通过层报最高法院批准的个案请示方式来推动实质合并破产审理方式的适用。近年来,随着“执转破”案件的增长,以“执转破”方式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也陆续出现。这些都是破产程序相较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作为非讼程序中法院职权干预主义的体现。

五、结语

  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关联企业破产问题频发。实质合并作为破产法上处理关联企业破产的特殊制度,已成为学界与实务界的多数共识与实践理性选择。本文的研究尝试厘清基于破产程序有别于民事诉讼程序的非讼法理指引,实质合并如何进行程序规则设计。首先,在实质合并的申请审查上,实质合并的裁定结果对所有被合并的关联企业成员及其债权人都会产生影响,具有参与主体上的“共益性”,不以完全基于私权自治的当事人处分主义为原则,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法院应当发挥职权裁量的作用。这是破产程序作为非讼程序中法院职权干预主义的体现。其次,在证据收集与事实调查上,法院主要通过指示管理人及专业的中介机构就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财产混同状况和程度及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开展调查来完成职权探知的职责。最后,在启动模式上,实质合并在要求法院恪守司法职权界限的同时也需要法院适度发挥司法职能,积极协调和引导相关主体及时提出合并申请。

注释(略)




本文来源:原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6期,转载自微信公众号“中国破产法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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